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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李某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运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欠原告石某某劳动报酬4700元,有冯某某所写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未及时给付劳动报酬,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石某某要求冯某某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利息损失应从向本院主张时计算。石某某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双方未作约定,要求对方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人民币4700元及利息(该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欠原告石某某劳动报酬4700元,有冯某某所写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未及时给付劳动报酬,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石某某要求冯某某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利息损失应从向本院主张时计算。石某某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双方未作约定,要求对方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人民币4700元及利息(该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运国

书记员:杨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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