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310675521。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强、被告马某某、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石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马某某¥20万元,当时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同额欠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期八个月。被告高某某、张某以担保人身份均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但被告马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款。2015年10月11日三被告换据,书面约定一个月偿还此款,其他内容与2013年4月17日欠条记载一致。2015年11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某和另二被告高某某、张某催要,被告马某某以无钱为由没有还款,被告高某某、张某催促被告马某某还款,但至今未还;被告高某某、张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当庭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的债权凭证上,有明确期限记载,借款到期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催要;无借款利息约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不还债权人起诉的,可自逾期之日起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要求债务人支付合理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被告高某某、张某在本案是借款担保人,均应依约承担担保人责任,因无保证方式约定,推定被告李长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对原告石某某请求判决由被告马某某、高某某、张某连带偿还¥200000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石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高某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宝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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