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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丽娜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江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新绣区。
被告:周军英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新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丽娜石某某与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周军英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娜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被告周军英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江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丽娜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王长江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09年12月26日,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江王某某承诺于2015年10月17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但被告王长江王某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系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
被告王长江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周军英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告与王长江王某某订立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周军英周某某对这一情况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借款存在,但王长江王某某并未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周军英周某某没有偿还义务。二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单方向原告提出借款延期,尤其在双方离婚后所作的单方承诺书只能约束王长江王某某个人,且该借款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二被告在已解除婚姻情况下,双方不再形成债务连带关系,不应由周军英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军英周某某的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长江王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被告周军英周某某虽对《借款协议书》、王长江王某某两次借款延期承诺、王长江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利息欠条落款处“王长江王某某”的签名有异议,但被告周军英周某某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应认定《借款协议书》、王长江王某某两次借款延期承诺、王长江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利息欠条落款处“王长江王某某”的均系被告王长江王某某本人所书写。二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6年1月,被告王长江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长江王某某补签《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月息10‰。同日,被告王长江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原告2006年-2008年借款利息10000元。2010年7月16日,二被告在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9月25日,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同日,被告王长江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原告2008年12月27日-2011年9月27日利息132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又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同日,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17日还清本金及利息。截止至今,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江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长江王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长江王某某经两次申请延期还款,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江王某某仍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根据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出具的利息欠条可见,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在2006年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内欠利息23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二被告虽于2010年7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军英周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王长江王某某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军英周某某应与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军英周某某辩称,该借款到期后王长江王某某单方向原告提出借款延期,尤其是在二被告离婚后所作的单方承诺书只能约束王长江王某某个人,该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此债务即使客观存在,对周军英周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由周军英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王长江王某某两次申请延期还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王长江王某某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据此能够认定对被告周军英周某某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周军英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止)6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周军英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石丽娜石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王长江王某某、周军英周某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树斌
人民陪审员 高建大
人民陪审员 张志雷

书记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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