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与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磊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刘继海(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尹福
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陈光普
张春艳

原告石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海,男,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福,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天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
原告石磊诉被告尹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
的后果均无异议,被告由于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石磊脑出血形成及所致一级伤残与被告尹福交通肇事侵权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级伤残赔偿金及活动床费用、防褥疮床垫费、一次性储尿袋费用、一次性尿套费用、纸尿垫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脑出血形成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事故发生后第二次及第三次治疗脑出血支付的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颅骨修复费,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期间并未检查出脑颅骨损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颅骨修复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长期医嘱写明,需二级护理,故被告应依据该病历记载给付原告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68元(104元×17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68元。被告尹福赔偿原告医药费346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47440.46元。被告尹福已给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尹福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计32440.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磊各项费用共计13768元。
二、被告尹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磊各项费用共计32440.46元。
三、驳回原告石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石磊预交,被告尹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
的后果均无异议,被告由于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石磊脑出血形成及所致一级伤残与被告尹福交通肇事侵权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级伤残赔偿金及活动床费用、防褥疮床垫费、一次性储尿袋费用、一次性尿套费用、纸尿垫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脑出血形成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事故发生后第二次及第三次治疗脑出血支付的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颅骨修复费,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期间并未检查出脑颅骨损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颅骨修复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长期医嘱写明,需二级护理,故被告应依据该病历记载给付原告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68元(104元×17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68元。被告尹福赔偿原告医药费346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47440.46元。被告尹福已给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尹福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计32440.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磊各项费用共计13768元。
二、被告尹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磊各项费用共计32440.46元。
三、驳回原告石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石磊预交,被告尹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晓军

书记员:曹春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