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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孝感市荣某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荣某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孝昌项目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荣某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市荣某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孝昌项目部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孝感市荣某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唐德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孝感市荣某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孝昌项目部。
住所地,孝昌县物价局旁。
代表人唐新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孝感市荣某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孝感市荣某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孝昌项目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佳军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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