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4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石某某为其冀D×××××号小型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全险,保险费已经交纳。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649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8年2月20日15时45分许,贾某某驾驶该车在309国道馆陶县陶山中学东路段,与道路北侧标志牌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车辆损失险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石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其冀D×××××号小型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49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8年2月20日15时45分许,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桥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309国道馆陶县陶山中学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北侧标志牌上,造成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由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损失为5103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57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评估车损数额过高,并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调解无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石某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确定损失为51033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572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其所提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车辆损失和公估费54605元(该款汇至石某某在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的账号为62×××98的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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