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康,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华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打浦桥社区卫生中心’)、被告上海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康、被告打浦桥社区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被告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711.70元。2016年8月15日上午,原告石某某怀抱婴儿在被告打浦桥社区卫生中心因踩到油污摔倒受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7,5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1,500元、交通费8,605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打浦桥社区卫生中心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事发地的保洁工作按合同约定由被告益某物业公司负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益某物业公司一致。
被告益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事发地的保洁和物业确由本公司负责。但原告摔倒是因他人车辆漏油来不及清洗所致,己方并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认可医疗费38,1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不认可误工费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上午,原告石某某怀抱婴儿在被告打浦桥社区卫生中心因踩到油污摔倒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了1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659.21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打浦桥社区卫生中心与被告益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打浦桥社区卫生中心的保洁服务、保安工作均由被告益某物业公司负责。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某右膝部因故受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损伤后休息180-210日,营养90-120日,护理180-21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由接报回执单、出院小结、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物业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的保洁、保安工作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益某物业公司负责,而当地面出现油污时应该及时予以清理,即便不能及时清理也应做好安全警示工作。因被告益某物业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原告摔倒致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行走时理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何况事发时原告还怀抱婴儿,更应看清路面状况,小心行走,因原告本人的疏忽大意引发本次事故,故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打浦桥社区卫生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的金额,两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之日即视为治疗终结,故本案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止。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41,6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7,000元;
二、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20元(原告石某某已预缴2,606.20),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1,357.1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941.10元,被告上海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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