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
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黄某
吴某
余某
原告石某,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甲,男(系原告石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
原告石某诉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荣,被告黄某的委托代表理吴某、余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38824.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补助50元计算11天)550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4个月)1290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9080.40元。此款扣减被告黄某已赔付的23478元,还应赔偿3560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35602.4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38824.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补助50元计算11天)550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4个月)1290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9080.40元。此款扣减被告黄某已赔付的23478元,还应赔偿3560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35602.4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徐世明
书记员:罗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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