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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马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振勇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梁耘宏梁某,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玲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李某,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金楼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石振勇石某诉被告马海玲马某、安金楼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勇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耘宏梁某,被告马海玲马某、安金楼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海玲马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石振勇石某借款26720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还清;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2800元,约定2015年10月9日还清;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3360元,约定2015年2月2日还清。三次借款共计122880元。原告石振勇石某提交了有被告马海玲马某签字并按有指印的三张书面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海玲马某及其丈夫即被告安金楼安某共同偿还122880元及利息。被告称原告说的三次借款分别是2万元、5万元、4万元,借款本金是11万元,其余是利息,并称已经偿还本金,但没有要回借条,提交了2015年2月26日存入原告石振勇石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2万元的回单ZZXBVCBNX农村信用社现存2万元回单一张,并申请证人安雪静等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该现存回单质证称是系另一笔借款,借条已经给了原告。另被告马海玲马某与安金楼安某确认双方于1992年农历腊月初典礼,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海玲马某向原告石振勇石某借款12288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海玲马某亲笔签字并按指印的三张借条为证,且被告马海玲马某对该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告石振勇石某与被告马海玲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海玲马某与安金楼安某于1992年腊月初典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本案被告马海玲马某与安金楼安某系夫妻关系,因其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马海玲马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安金楼安某依法应当对该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海玲马某关于已经还清本金未收回借条的辩称,虽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均与被告马海玲马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另提交2万元的现存回单,也不足以证明还的系本案的借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安金楼安某关于与马海玲马某典礼但没有结婚、借的钱也没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不属于共同债务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玲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振勇石某借款122880元;
二、被告安金楼安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振勇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马海玲马某、安金楼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王雪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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