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4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负责人:吕某,总经理。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5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思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5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损失28935.7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未予划分,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属于自行摔倒,一审法院应酌情对责任做出合理划分。本案存在过度医疗,与事故无关的高血压、脑梗死、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的药费与上诉人无关,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无关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经合作医疗报销,再让上诉人承担不当。秦玉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326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被告石振华驾驶×××面包车在平顺县井底村倒车时将原告秦玉珍撞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其他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高血压病、脑梗死、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住院20天。2016年6月23日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2016年12月28日,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面包车所有人为石振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振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668.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振华驾驶车辆在倒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石振华应当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秦玉珍共花费医疗费57932.87元(其中被告石振华垫付医疗费23668.12元);2.护理费3939元(原告住院20天,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原告主张计算39天,每天101元计算);3.伤残鉴定及复查费16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每天100元,住院20天计算);5.营养费1000元(以每天50元,住院20天计算);6.交通费,根据秦玉珍的就医、鉴定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9146.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3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7年×1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此次事故被告石振华给原告秦玉珍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689.27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事故车辆×××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085.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共计39085.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共计52603.87元,由被告石振华按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振华垫付的医疗费23668.12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正常损失,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玉珍财产损失共计39085.4元;二、被告石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玉珍财产损失28935.75元;三、驳回原告秦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秦玉珍受伤的原因及责任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向平顺县公安局调取的石振华报警录音及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对石振华撞伤秦玉珍的事实予以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石振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秦玉珍在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石振华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秦玉珍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上诉人在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秦玉珍的医疗费用中,哪些是用于治疗高血压、脑梗死、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的药费,本院也无法对上诉人所述的上述相关费用予以剔除。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合作医疗报销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石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闫明先审判员张建兵审判员郝志芳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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