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
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某县蓝某双语学校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石某诉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远红、人民陪审员石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荣、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前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在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2010年7月份以前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原告各项补偿金1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补偿待遇及相关权利,且原告当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各项补偿金15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份前的劳动争议已经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对于原告认为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裁调字(2011)第0101号仲裁调解书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仲裁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寒、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原告再次受被告聘请从事教师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寒、暑假基本工资为600元,2012年8月被告因学校经营需要将高中部撤销,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应当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年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数额应是原告在2012年8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并非阳新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7641.45元(3056.58元×2.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属于国家行政职能机构征收或征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寒、暑假工资的诉请,经查被告实欠原告1个月的寒、暑假工资,该工资标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600元给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寒暑假工资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41.45元、寒暑假工资600元,合计824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前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在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2010年7月份以前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原告各项补偿金1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补偿待遇及相关权利,且原告当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各项补偿金15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份前的劳动争议已经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对于原告认为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裁调字(2011)第0101号仲裁调解书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仲裁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寒、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原告再次受被告聘请从事教师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寒、暑假基本工资为600元,2012年8月被告因学校经营需要将高中部撤销,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应当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年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数额应是原告在2012年8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并非阳新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7641.45元(3056.58元×2.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属于国家行政职能机构征收或征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寒、暑假工资的诉请,经查被告实欠原告1个月的寒、暑假工资,该工资标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600元给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寒暑假工资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41.45元、寒暑假工资600元,合计824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树才
审判员:汪远红
审判员:石良
书记员: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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