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系被告之配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杨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石某与被告杨1、杨某2、杨某3、杨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2月1日立案。2018年3月19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4月2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8年6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0536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张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1、杨某2、杨某3、杨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8年8月31日,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要求以受遗赠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获本院准许。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告杨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被告杨某3、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杨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被继承人杨维平订立的遗嘱内容,由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给付原告石某被继承人杨维平遗留的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5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杨维平与被告杨1、杨某2、杨某3、杨4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系被继承人杨维平晚辈旁系血亲关系;被继承人杨维平未婚,也未收养子女,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杨维平所有。2016年,被继承人杨维平在原告户籍地经商过程中与原告夫妇相识,双方十分投缘。2017年,被继承人杨维平将原告一家三人带到上海,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2017年11月24日,被继承人杨维平订立自书遗嘱,言明:待被继承人杨维平死亡后,委托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将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处理掉,并将房屋处理后的房款50万元存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剩余钱款由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四人均分。2017年12月1日,被继承人杨维平因病死亡,现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杨维平订立的自书遗嘱接受被继承人杨维平的遗产。
被告杨1、杨某3共同辩称,原告石某与被告方及被继承人杨维产没有亲属关系,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共同辩称,同意按被继承人杨维平订立的遗嘱内容接受遗赠,另外,又辩称,原告石某与被继承人杨维平相处的动机不纯,没有权利接受被继承人杨维平的遗赠。
被告杨某2、杨4均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下列事实:被继承人杨维平与被告杨1、杨某2、杨某3、杨4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系被继承人杨维平晚辈旁系血亲关系;被继承人杨维平未婚,也未收养子女,被继承人杨维平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杨维平死亡。2003年4月,被继承人杨维平出资31万元购置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2.14平方米),并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杨维平一人名下。2016年,被继承人杨维平在原告石某户籍地经商过程中与原告石某夫妇相识,双方关系融洽。2017年,被继承人杨维平携原告夫妇及其所生之女来沪,与被继承人杨维平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2017年11月,被继承人杨维平被相关医院诊断患XXX疾病;同月24日,被继承人杨维平自书遗嘱,言明“我死后,望四个外甥、外甥女帮我把房子处理掉,处理帮我在这个卡号里打50万元,剩余的你们四个均分(不包括杨迪生)卡号是(XXXXXXXXXXXXXXXXXXX)石某打50万元;虽然租赁房没有继承权,但上浦路房子是我单位分的,拆迁时自己又掏了7,000元是我私人财产,租赁人转于陈2,适当时候卖掉分成五份,你们四人一人一份,另一份还是打给上面那个卡号。……”。被继承人杨维平在遗嘱是所指的四个外甥、外甥女即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四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系原告石某所有。2017年12月1日,被继承人杨维平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杨维平死亡后两个月内,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在得知被继承人杨维平遗嘱情况后向被继承人杨维平的亲属表示愿接受被继承人杨维平遗嘱中所述遗产之继承。另外,由于原告石某要求按被继承人杨维平遗留的遗嘱内容接受被继承人杨维平的遗赠财产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原告石某在被继承人杨维平死亡后先后从被继承人杨维平名下的支付宝、微信账户提取钱款若干。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石某提供的被继承人杨维平的自书遗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的户籍档案摘抄、被继承人杨维平与案外人张某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原告及其配偶与被继承人杨维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继承人杨维平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借记卡XXXXXXXXXXXXXXXXXXX资料查询,被告杨某3提供原告石某与被继承人杨维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被继承人杨维平持有手机转账截图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俱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杨维平生前订立自书遗嘱,明确在其死亡后遗留的本案涉讼的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委托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予以出售处理,所得房款先给予原告石某50万元,剩余房款由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四人均分。该遗嘱的内容真实的反映了被继承人杨维平的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依据被继承人杨维平订立自书遗嘱内容要求接受被继承人杨维平的遗赠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在被继承人杨维平死亡后的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后尚未出售本案涉讼之房屋,但是,考虑到原告石某与本案被告间并无亲属关系及原告石某接受被继承人杨维平的遗赠的遗产权益得以实现之实际,故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应先予给付原告石某应得之钱款,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在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后,本案涉讼房屋可归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按份共有。关于被告田某某主张的原告石某在被继承人杨维平生前向被继承人杨维平借款及在被继承人杨维平死亡后从被继承人杨维平相关账户内提取钱款一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维平遗留的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继承,继承后,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各为四分之一);
二、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石某被继承人杨维平遗产折价款12.5万元;
三、原告石某在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办理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元,减半收取计14,84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4,400元,被告田某某、陈1、李某某、陈2各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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