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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刘某、康某某农牧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石兵,农民。
被告刘某。
被告康某某农牧局,住所地康某某康保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林。
委托代理人方克春,系该局职工。

原告石某诉被告刘某、康某某农牧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兵,被告刘某,被告康某某农牧局委托代理人方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2时左右,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某某某乡某甲村东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石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石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康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1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11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8443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侧舟骨、骰骨、内中外侧楔形骨、右足第1-3跖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右足胫腓神经损伤九级伤残,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2、护理期150日(1人),营养期90日,误工期240日,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及克氏针费用人民币12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检查费人民币593元,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石某系农村户口,在某乡某乙村居住。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2000元,误工费主张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人民币2310元(其中救护车支付人民币1310元,有票据证实,其他交通费无票据),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对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称医疗费中有四项费用支出为进口药品不认可;认可新农合允许用药的药品。被告方对其不认可的医疗费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方认可有票据的,无票据的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石某受伤后被告刘某给其垫付费用人民币40900元。被告刘某系被告康某某农牧局的职工,其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康某某农牧局所有,该车辆未办理牌照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使用该车辆不是从事工作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石某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045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有进口药品,对药品使用的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310元,本院综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191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1、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70元(30元×119天=3570元),2、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30元×90天=2700元),3、护理费人民币15000元(100元×150天×1人=1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5、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2000元,6、误工费人民币10133元(15410元÷365天×240天=10133元),7、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8293元(11051元×19年×23%=48293元),8、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593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655元。原告石某自愿放弃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虽为被告康某某农牧局职工,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康某某农牧局所有,但其不是从事公务行为,故自身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农牧局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且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车辆办理牌照及投保强制保险,将车辆派给下属单位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1、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被告康某某农牧局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刘某和石某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原告石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农牧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石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项下费用共计人民币128726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118726元,被告刘某赔偿人民币35618元(118726元×30%=35618元),被告康某某农牧局赔偿人民币23745元(118726元×20%=23745元);原告伤残项下费用共计人民币81336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59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人民币778元(2593元×30%=778元),被告康某某农牧局赔偿人民币519元(2593元×20%=519元),二被告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石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1996元,原告石某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刘某已给原告石某垫付费用人民币40900元,原告石某应实际获得的损失为人民币111096元(151996元-40900元=1110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石某人民币50436元(91336元-40900元=504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原告石某人民币36396元,被告康某某农牧局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原告石某人民币24264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5元,原告石某负担人民币843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513元,被告康某某农牧局负担人民币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志平 审 判 员  樊利军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赵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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