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丁、石某丙等与石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玉英
石玉先
石玉莲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石成
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李伟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玉英,职工。
原告石玉先,职工。
原告石玉莲,居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丁、石某丙、石玉莲诉被告石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汝慧、李伟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丁、石玉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所涉及征地范围系2000年1月1日被告石某乙名下承包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范围,该承包土地承包人姓名虽由石某甲更换为石某乙,但土地范围与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的自留地和责任田无变化,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系一轮土地承包的顺延。被告石某乙虽主张二轮土地承包时,合同书上的承包人及家庭人口系石某乙本人家庭人口数,已没有了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但不能举证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城内村委会收回了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且2000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母亲及原告石某丙、石某丁的户口尚在城内村委会,再参照城内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征用石某乙土地的情况说明”中“石某乙被征用的土地的承包地人口为6人,分别为石某乙的父母、大女儿石玉莲、二女儿石某丙、三女儿石某丁、石某乙本人”内容,本院认定2000年1月1日被告石某乙与城内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人口应为原、被告的母亲、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及被告石某乙,原、被告的母亲在本次征地前也已去世,因去世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再对承包土地进行管理、经营和使用,因此,该承包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应为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及被告石某乙,故2014年该承包土地被征用,所得征地补偿款应属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及被告石某乙共同享有,共计817500元补偿款因不包括青苗和地上附属物,应由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及被告石某乙分别享有204375元。三原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408750元,系三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乙主张的三原告户籍已迁出农村,并已纳入当地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再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三原告对征地补偿费均不能享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三十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玉莲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136250元、石某丙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136250元、石某丁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136250元,共计408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1.25元由被告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所涉及征地范围系2000年1月1日被告石某乙名下承包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范围,该承包土地承包人姓名虽由石某甲更换为石某乙,但土地范围与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的自留地和责任田无变化,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系一轮土地承包的顺延。被告石某乙虽主张二轮土地承包时,合同书上的承包人及家庭人口系石某乙本人家庭人口数,已没有了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但不能举证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城内村委会收回了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且2000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母亲及原告石某丙、石某丁的户口尚在城内村委会,再参照城内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征用石某乙土地的情况说明”中“石某乙被征用的土地的承包地人口为6人,分别为石某乙的父母、大女儿石玉莲、二女儿石某丙、三女儿石某丁、石某乙本人”内容,本院认定2000年1月1日被告石某乙与城内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人口应为原、被告的母亲、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及被告石某乙,原、被告的母亲在本次征地前也已去世,因去世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再对承包土地进行管理、经营和使用,因此,该承包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应为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及被告石某乙,故2014年该承包土地被征用,所得征地补偿款应属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及被告石某乙共同享有,共计817500元补偿款因不包括青苗和地上附属物,应由原告石玉莲、石某丙、石某丁及被告石某乙分别享有204375元。三原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408750元,系三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乙主张的三原告户籍已迁出农村,并已纳入当地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再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三原告对征地补偿费均不能享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三十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玉莲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136250元、石某丙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136250元、石某丁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136250元,共计408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1.25元由被告石某乙负担。

审判长:程东风
审判员:郭德福
审判员:王利平

书记员:宫向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