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石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法定代理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晋宏羽、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赵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马某某、石浩与被告杨某某、赵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晋宏羽、郭占刚,被告杨某某、赵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马某某、石浩诉称:2011年6月21日10时45分许,原告石某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厢货车在112国道与30号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石某、马某某、石浩受伤。原告石某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和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脾破裂被切除。经高碑店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造成原告石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2897.68元。原告马某某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222.7元。原告石浩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26.8元。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石浩无责任。被告赵文军系冀F×××××号厢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102897.68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21222.7元;赔偿原告石浩各项损失402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后,我方积极抢救伤者,双方在交警队已经进行了调解。
被告赵文军辩称:杨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之前已协商过,我也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与30号路交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某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乘车人马某某、石浩、杜某)发生相撞,致使石某、马某某、石浩、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石浩、杜某无责任。
原告石某受伤后在高碑店市××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1469.05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748元、误工费748元。2011年8月5日原告石某经高碑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8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5748元。原告石某的被抚养人有石江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信玉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石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8167.63元。原告石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石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646.7元。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72元、误工费2312元。原告马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石浩受伤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原告支付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2318.8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04元。原告石浩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文军。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车主为赵文军。冀F×××××号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65.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80元。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公安医院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高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赵文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鉴于三原告就医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石某、马某某、石浩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234.5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699.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699.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7065.6元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杜某)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4元;不足部分38300.15元,由被告赵文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699.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文军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石某承担432元,由被告赵文军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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