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系死者石凤江妻子。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系死者石凤江长子。
原告:石天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系死者石凤江次子。
原告:石天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系死者石凤江长女。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石某,系原告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
被告:刘广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层、19层、20层。
原告石某、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诉被告董某某、被告刘广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被告刘广歧、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诉称,2017年12月24日,董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刘广岐的冀R×××××号车与石凤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邱县县城内发展大道与振兴路十字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石凤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石凤江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共计117362.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冀R×××××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362.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冀R×××××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冀R×××××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广歧、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石某、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石某身份证及户口本,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户口本,村委会关于石凤江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信、石凤江父母去世证明,证明各原告与石凤江的关系,均系本案适格原告。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某驾驶证、冀R×××××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3、石凤江在医院的住院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
4、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尸检报告、土葬证明。
证据3-4证明石凤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计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的依据。
被告董某某提交了董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冀R×××××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
对被告董晓董提交的证据,原告石某、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均无异议。
被告刘广歧、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董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邱县县城内发展大道与振兴路十字交叉口处由北向南经过路口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石凤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凤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1时死亡,三轮电动车上乘车人石雷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石凤江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雷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责任。
石凤江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7312.59元。
本院同时查明:
1、石凤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住邱县××马头镇××号。石凤江系原告石某的丈夫,原告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的父亲。
2、冀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广岐,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石某、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4、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石雷与被告董某某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石雷不再要求董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董某某驾驶冀R×××××号车与石凤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凤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电动车上乘车人石雷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石凤江死亡后,原告石某、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作为石凤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石凤江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731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石凤江住院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石凤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8493.50元(56987元÷2);(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石凤江2017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原告石某某2002年12月出生,扶养年限3年,原告石天宇2006年11月出生,扶养年限6年,原告石天娇2009年11月出生,扶养年限9年,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897元计算,石凤江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485元;(6)石凤江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致使原告石某失去丈夫,年幼的原告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失去父亲,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综上,原告石某、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因石凤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372721.09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R×××××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广歧,转让后被告董某某现在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石凤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石雷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因石凤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石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光岐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石雷放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石凤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17362.5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362.59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鉴于被告董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因石凤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62.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某、石某某、石天宇、石天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1323.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 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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