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严某
严秋丽
严定虎
蔡某
张家兰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严秋丽,农村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定虎,农村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兰,农村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了原告石某与被告严某、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严秋丽、严定虎、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蔡某和严某两家为了安装自来水管道,由被告蔡某负责提供挖掘工具,被告严某负责挖掘,共同开挖水泥路面,将路面挖掘出深、宽约10公分沟槽。二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采取任何防护设施。原告行走于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二被告辩称原告石某自身也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在道路上行走,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927.85元,由被告严某、蔡某共同承担70%,计款3072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自行承担各项损失30%,计款12207.3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严某、蔡某负担700元,原告石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蔡某和严某两家为了安装自来水管道,由被告蔡某负责提供挖掘工具,被告严某负责挖掘,共同开挖水泥路面,将路面挖掘出深、宽约10公分沟槽。二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采取任何防护设施。原告行走于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二被告辩称原告石某自身也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在道路上行走,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927.85元,由被告严某、蔡某共同承担70%,计款3072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自行承担各项损失30%,计款12207.3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严某、蔡某负担700元,原告石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刘斌
书记员: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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