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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柏某、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柏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石柏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锅炉房为全体业主共有,从而认定石柏某转让协议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锅炉房由嫩江县招商旅游局(以下简称招商旅游局)、林洪池、何义、周志海四方共同投资建造,对招商旅游局家属楼的业主来讲,是在无偿享受他人财产所产生的利益,现锅炉房因集中供暖而闲置,已不属于招商旅游局的住宅楼供暖设施,投资方按照“谁出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主张损锅炉房及供暖设施所有权理所应当,嫩江县人民法院(2010)嫩民初字第711号案件即使被撤销,其四方也有权利对外处分锅炉房,故协议合法有效。在一审庭审后,通过调取招商旅游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现,涉案锅炉房并没有在建设规划范围内,所用土地也并非家属楼的建筑用地,不属于建筑范围内的公用共有部分,二者并不存在从属性,只是相邻关系,故不应当认定为全体业主共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招商旅游局、林洪池等四方出资建设了争议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因出资建造产生了物权设立的效果,投资方当然、绝对的享有锅炉房的所有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石柏某的上诉请求。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石柏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石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某某将位于招商旅游局家属楼的锅炉房返还给石柏某,并要求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招商旅游局开发建设家属楼及嫩江县中市街商服楼,林洪池作为承建家属楼的承包商,周志海和何义(姜会忠)作为承建嫩江县中市街商服楼的合伙人。为了给招商旅游局家属楼及同发商场供暖,由招商旅游局、林洪池、何义、周志海四方共同投资建造了锅炉房,锅炉房建成后,由招商旅游局管理,此后当嫩江县实行集中供热后,锅炉房开始闲置。后招商旅游局、林洪池、周志海发现本案诉争锅炉房被杨永成占有。2012年5月11日,招商旅游局、林洪池、周志海以杨永成为被告诉至嫩江县人民法院,要求杨永成返还本案诉争锅炉房,在该判决中认定,杨永成主张其出资15万元购买了锅炉房,但是经过司法鉴定,杨永成所持有合同书中“周志海”的名章与周志海实际使用的名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合同中“嫩江县中市街商服楼筹建办公室”公章与招商旅游局实际使用的公章也不是同一枚印章,故杨永成所持有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招商旅游局、林洪池、周志海要求确认杨永成持有的购买锅炉房合同书无效,并要求杨永成返还锅炉房的请求,应当支持。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2)嫩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杨永成持有的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的购买招商局锅炉房合同书无效;杨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锅炉房返还给招商旅游局、林洪池、周志海。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柏某于2013年8月13日与周志海、林洪池达成买卖协议,并经招商旅游局同意将锅炉房的二人所占的产权转让给石柏某。2016年3月28日,何义(姜会忠)将锅炉房自己所占的产权转让给石柏某。本案的锅炉房一直由周某某占有。另查明,嫩江县人民法院(2012)嫩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本案诉争锅炉房所有权判归招商旅游局、周志海、林洪池所有,但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了(2017)黑1121民再字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嫩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所作出的锅炉房归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锅炉房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的锅炉房属于该小区供暖的必要设施,在集中供热后,锅炉房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故不应属于其他个人所有,原该锅炉房的投资人林洪池、周志海、何义(姜会忠)不能私自将本案诉争锅炉房出卖给石柏某。(2012)嫩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石柏某与林洪池、周志海、何义(姜会忠)分别签订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石柏某并未取得锅炉房所有权,况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对本案诉争锅炉房享有所有权,故石柏某要求周某某返还锅炉房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柏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锅炉房不在招商旅游局家属楼规划范围内,锅炉房所用的土地也并非是招商旅游局的家属楼用地,二者并不在同一建筑区范围内,故不应认定为业主共有。石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能证明锅炉房属于招商旅游局家属楼的设施,住宅楼不能没有锅炉房,故应属于家属楼的配套设施。经本院认证认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欲证明的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石柏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锅炉房为招商旅游局家属楼集中供热所建造的附属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锅炉房属于公共设施,系与业主基本居住生活需求息息相关,为小区提供整体配套服务的必要设施,该设施属于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调整范围,应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诉争锅炉房的投资人虽为林洪池、周志海、何义(姜会忠),但其并不享有对诉争锅炉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使该供热设施系为特定目的存在和使用,现已闲置不用,但林洪池等人亦并不能任意使用和处分。嫩江县人民法院(2012)嫩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故林洪池、周志海、何义(姜会忠)私自将诉争锅炉房出卖给石柏某的行为无效,石柏某不享有基于无效行为而请求返还锅炉房的权利,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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