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大城县汇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雪明,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大城县李零巨村。
原告石某池与被告荣某某、大城县汇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某、大城县汇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燃气款40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拖欠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气款,并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2日为华港公司出具欠条两份。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偿还了上述拖欠的气款,对被告的该405000元债权由原告享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荣某某、大城县汇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荣某某书写的欠条二份,用以证实拖欠华港公司燃气款的事实;提供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以承兑汇票及现金的形式向华港燃气有限公司还款405000元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另查明,荣雪明与荣某某系父子关系,本次诉讼涉及的燃气系大城县汇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使用,荣某某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荣某某在购买燃气时,因所携带的银行汇票有问题,便找到原告,原告向华港燃气公司承诺后,被告荣某某才打下欠条,后来,因不能偿还,华港燃气公司找到原告,原告遂替代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荣某某书写的两张欠条,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城县汇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购买燃气并拖欠燃气款40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荣某某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没有相关委托手续,其代为大城县汇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字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自行认可,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替代被告大城县汇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燃气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大城县汇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应予以偿还,被告荣某某的行为系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城县汇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池燃气款405000元。被告荣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大城县汇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占海
审判员 商福领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马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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