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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凯与王京京、李某军、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凯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王京京
王颖文
李某军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原告:石某凯,男,1986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京京,男,1985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军,男,1978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王某,男,1982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住所地:乐某县。
代表人:邢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董怀瑞,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某县。
原告石某凯与被告王京京、李某军、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凯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王京京、李某军、王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凯驾驶冀BU4514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停着的被告王京京驾驶的冀BZ1305(冀BNG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石某凯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某凯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京京(超载)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原告石某凯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京京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京京驾驶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石某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京京驾驶的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王京京的雇主被告李某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某凯拾级伤残,给原告石某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石某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283.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05.27元,以上共计67388.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0.53元。
三、被告李某军赔偿原告石某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68.4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石某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李某军负担3元,由原告石某凯负担4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凯驾驶冀BU4514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停着的被告王京京驾驶的冀BZ1305(冀BNG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石某凯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某凯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京京(超载)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原告石某凯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京京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京京驾驶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石某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京京驾驶的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王京京的雇主被告李某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某凯拾级伤残,给原告石某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石某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283.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05.27元,以上共计67388.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0.53元。
三、被告李某军赔偿原告石某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68.4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石某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李某军负担3元,由原告石某凯负担4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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