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
成浩(湖北宜昌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
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
覃江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侯震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覃江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覃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葛洲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江龙与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覃江龙在车辆维修期间,未确认车辆周围人员安全即启动汽车,造成维修该车辆的原告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在维修车辆期间亦未对被告覃江龙尽到提示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覃江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覃江龙系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覃江龙负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系在维修车辆期间,因被告发动汽车而遭受损害,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损失予以赔偿,且未规定交强险中维修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免责情形。本案中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损失,应当依照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来进行赔偿。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营业性维修期间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已经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仅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覃江龙与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票据结合原告住院记录,医疗费共计33530.3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所诉取出腰2椎体处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其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误工的实际数额,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按照修理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1653元(28729元/年÷365天×21天);4、根据原告腰椎受伤的事实、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所诉护理天数90天,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所诉90天期间内护理费为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6、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其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其所诉营养费2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系农村人口,因此次交通事故腰椎受伤构成viii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8、交通费酌情支持210元;9、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腰椎受损,并构成viii级伤残,对今后生活确有影响,故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实现自己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全部损失为131871.33元,其中含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9041元。余下损失42830.33元(131871.33元-10000元-79041元),由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给原告29981元,被告覃江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89041元。
二、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29981元,被告覃江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覃江龙与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覃江龙在车辆维修期间,未确认车辆周围人员安全即启动汽车,造成维修该车辆的原告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在维修车辆期间亦未对被告覃江龙尽到提示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覃江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覃江龙系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覃江龙负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系在维修车辆期间,因被告发动汽车而遭受损害,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损失予以赔偿,且未规定交强险中维修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免责情形。本案中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损失,应当依照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来进行赔偿。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营业性维修期间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已经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仅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覃江龙与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票据结合原告住院记录,医疗费共计33530.3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所诉取出腰2椎体处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其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误工的实际数额,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按照修理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1653元(28729元/年÷365天×21天);4、根据原告腰椎受伤的事实、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所诉护理天数90天,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所诉90天期间内护理费为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6、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其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其所诉营养费2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系农村人口,因此次交通事故腰椎受伤构成viii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8、交通费酌情支持210元;9、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腰椎受损,并构成viii级伤残,对今后生活确有影响,故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实现自己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全部损失为131871.33元,其中含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9041元。余下损失42830.33元(131871.33元-10000元-79041元),由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给原告29981元,被告覃江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89041元。
二、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29981元,被告覃江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覃江龙与被告宜昌市宇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99元。
审判长:宋亮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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