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霍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李洋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霍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王某某、霍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7年2月被告王某某驾驶冀T×××××-冀AGE5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安国市杨翟村口将我撞伤。
我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万元。
经诊断腰部骨折、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症状,造成经济损失23000元。
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霍某某,并在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实,原告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8471.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住院30天)。
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住院30天)。
原告年龄较大,身体多处骨折、外伤、挫伤,伤情较重,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3251元【19779元/年÷365天×(住院30天+出院后30天)】。
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是农村人口,并不能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且其未丧失劳动能力。
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适当休息,避免剧烈活动。
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2794元。
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个月)的护理费2794元(33543元/年÷12个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6、交通费3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984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复诊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
7、车辆损失200元。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考虑原告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516.77元,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霍某某认可王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6545元(医疗费84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8.23元+误工费3251元+护理费279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确定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28.23元)+营养费1500元】×70%}。
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霍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除外)。
被告霍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霍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625元(交强险1654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该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原告石某某返还被告霍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实,原告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8471.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住院30天)。
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住院30天)。
原告年龄较大,身体多处骨折、外伤、挫伤,伤情较重,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3251元【19779元/年÷365天×(住院30天+出院后30天)】。
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是农村人口,并不能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且其未丧失劳动能力。
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适当休息,避免剧烈活动。
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2794元。
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个月)的护理费2794元(33543元/年÷12个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6、交通费3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984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复诊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
7、车辆损失200元。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考虑原告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516.77元,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霍某某认可王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6545元(医疗费84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8.23元+误工费3251元+护理费279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确定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28.23元)+营养费1500元】×70%}。
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霍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除外)。
被告霍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霍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625元(交强险1654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该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原告石某某返还被告霍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133元。
审判长:张凯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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