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有生
石晓寒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
常海波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赵鑫
原告石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石晓寒(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
被告常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未出庭)。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8193723-3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有生与被告王某、常海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有生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寒、任春宇、被告王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鑫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有生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常海波家的辽AJ7R38号
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青冈镇人民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冈镇金城一号
小区西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
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石有生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王某、常海波按50%承担责任。
为此,要求法院
判令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51.03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6000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218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506元、病例复印费29元。
以上款项要求由强险承担医疗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0911.03元中10000元部分,下剩40911.03元由被告王某、常海波按50%承担20455元,因王某已支付8495元,下剩11960元。
阳某保险公司还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例复印费共计101799元,加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1799元,王某、常海波承担11960元,三被告共应承担123759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听从法院
判决。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
应予采信,考虑被告王某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50%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常海波虽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常海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因辽AJ7R38号
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按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石有生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35551元支持;再行医疗费6000元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需4个月,根据物价每天支持50元,即6000元。
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42天,计3360元。
石有生误工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35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误工费为135×8×30=324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42天×135元×2人)+(78天×135元×1人)]=21870元。
交通费按收据支持506元。
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入年1959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即确认19597元×20年×10%=39194元,石有生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致残程度及年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去绥化鉴定费3300元及交警部门处理事故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复印费29元系实际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石有生医疗费用(医疗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911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40911元按50%比例,由被告王某承担20455元,扣除王某已给付的8495元及王某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支出费用和王某所驾车辆的修理费用的一半1465元、王某应赔偿原告10495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101799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理赔原告111799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
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有生111799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石有生10495元。
三、驳回原告石有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55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46元,由原告石有生自行承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
应予采信,考虑被告王某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50%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常海波虽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常海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因辽AJ7R38号
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按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石有生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35551元支持;再行医疗费6000元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需4个月,根据物价每天支持50元,即6000元。
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42天,计3360元。
石有生误工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35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误工费为135×8×30=324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42天×135元×2人)+(78天×135元×1人)]=21870元。
交通费按收据支持506元。
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入年1959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即确认19597元×20年×10%=39194元,石有生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致残程度及年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去绥化鉴定费3300元及交警部门处理事故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复印费29元系实际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石有生医疗费用(医疗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911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40911元按50%比例,由被告王某承担20455元,扣除王某已给付的8495元及王某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支出费用和王某所驾车辆的修理费用的一半1465元、王某应赔偿原告10495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101799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理赔原告111799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
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有生111799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石有生10495元。
三、驳回原告石有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55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46元,由原告石有生自行承担21元。
审判长: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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