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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更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更许,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更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更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更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先行赔付事故对方的经济赔偿以及交通费共计14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6时许,张强驾驶石更许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唐县西城子大桥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方向王洪伟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2720157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承担事故的的全部责任,王洪伟无责任。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张强一次性赔偿王洪伟修车的修理费用共计10000元,张强的车损自负,当事人以后互不再追究。原告在被告处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险、第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石更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有关机构进行公估,而互不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自己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支付的公估费也应由各自承担。经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进行车损鉴定,评估该车损金额为85260元,原告石更许支付公估费5200元。该公估报告经双方选择评估机构,本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200元,属于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所发生的现场施救费6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拆检费系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并且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原告已赔付的三者车的修理费10000元,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有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冀F×××××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票据,属三者车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提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主张车辆损失的资格,经本院核实,原告按时还款还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由原告自己办理保险赔付事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车辆超重,公司免赔5%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85260元、公估费5200元、现场施救费6000元、拆检费9200元、三者车修理费10000元,共计1156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更许车辆损失85260元,公估费5200元,现场施救费6000元、拆检费9200元、三者车修理费10000元,共计1156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更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2547元,原告石更许承担715元(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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