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景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景岩与被告赵某某、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景岩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皖xxxxxx号大型货车沿亚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局路口北侧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原告石景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石景岩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12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皖xxxxx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原告经住院治疗产生了较大的医疗费用,并经鉴定造成了十级伤残,但是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仅赔偿了部分药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误工费20790元、护理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40元。以上总计1276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对的,我在景县交警队交了65000元的押金,我给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垫付了1000元的押金,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9.17元。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我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后,要求原告返还我给原告垫付的款项66249.17元。事故车辆是我的,是我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按照挂靠协议,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至2012年的10月14日,本案事故车辆是在2012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在法庭查明的原告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接到原告的起诉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相关数额虚高,对各项的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我们再逐项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哪些损失,应如何赔偿?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景县人民医院及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产生1、各项医疗费用70237.62元。2、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9天,第二次住院3天,在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18天,第二次住院11天,共计住院41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2050元。3、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重,经鉴定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共计189天,原告为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每日工资110元,因此误工费为20790元。4、原告住院41天,根据医院意见须二人护理,原告实际由其子石某某及其兄石某甲护理,二人同为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每天工资100元,因此石某某的护理费4100元,石某甲的护理费4100元,二人共计8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081元,要求赔偿20年再乘以10%的伤残系数,为166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饱受伤痛之苦,而且造成终生伤残,原告现在因事故造成颅骨缺失,造成记忆力衰退,我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石景岩有父亲石某乙、母亲唐某某,一个70岁需要扶养10年,一个68岁需要扶养12年,原告有兄弟二人,因此扶养费,要求按22年,每年5364元计算,再除以二人扶养乘以10%的伤残系数,扶养费为5904元。8、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时间比较长,而且在德州人民医院住院,因住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势必产生交通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总计133340.02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1052.4元,剩余62287元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按照90%赔偿,计56058.8元。要求被告赔偿的总损失计127651.2元。
提交的证据有:1、石景岩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张;4、景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清单两份;5、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6、德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德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8、德州人民医院用药清单;9、德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10、德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11、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外购药收费收据;13、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4、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收据;15、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6、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17、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8、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9、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1、景县XX镇XX村证明;22、交通费票据;23、赵某某驾驶证、皖xxx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5、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外购药有异议,没有客户姓名,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有异议,保险公司派人了解,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家务农,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包括原告和两个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没有约定月工资数额,对劳动报酬一项没有确定数额,因此属于无效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也不是工人本人签字领取工资而是由一人所书写,因此对原告主张原告本人和两个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户籍单位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石某乙和唐某某两人子女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以原告在德州两次住院或出院共计4次,没有注明出院或住院各多少,因此我方认为数额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过多,应当按照12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被告应该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提交的证据有:我为原告垫付的景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押金条。
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赵某某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石景岩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1000元的押金条我方认可,其垫付的景县人民医院门诊249.17元不在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之内,如被告要求返还,应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要求的其他的垫付款项,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石景岩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张、景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清单两份、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德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德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德州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德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德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收据、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赵某某驾驶证、皖xxx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客户姓名,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收据4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应属无效合同,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合同是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的合同,应属有效,因此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应予采信。保险公司对工资发放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工人本人领取工资而是由一人所书写,所提异议成立,工资发放表中“本人领取确认签名”一栏无人签领,因此对工资放表不予采信。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为原告治疗垫付的预付款收据和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2时许,赵某某驾驶皖xxxxxx号大型货车沿亚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局路口北侧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石景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石景岩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石景岩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有效票据,共计花医疗费69056.62元,先后共计住院41天。住院期间由石某某和石某甲二人护理。石某某、石某甲均为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公司工人。原告被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石景岩系景县景州镇建筑公司工人。石景岩有父亲石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景岩有其兄石某甲兄弟二人。赵某某驾驶的皖xxxxxx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
另查明,原告在景县交警大队支取了被告赵某某所交的预付赔偿金55000元。原告石景岩与被告赵某某达成协议:石景岩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一次性返还赵某某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53249元。赵某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由赵某某自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石景岩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被景县交警大队认定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被认定为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主、次为75%和25%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提出异议,工资表的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及两个护理人员均在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对其误工工资应按河北省建筑业日工资87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对该4张收据金额为60.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在事故后几次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但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误工天数过多,应按120天计算,所提异议成立。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应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误工期12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受伤较重,在精神上收到一定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的有效票据数额69056.62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一个需要扶养10年,另一个需要扶养12年的请求,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石景岩与被告赵某某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住院押金已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不再另行计算。综上,石景岩的损失有:医疗费690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20天×87元/天=10440元,石某某的护理费41天×87元/天=3567元,石某甲的护理费3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石某乙的生活费2682元、唐某某的生活费3218元,鉴定费60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9.17元,共计116591.79元,以上损失中的鉴定费根据石景岩与赵某某达成的协议,由石景岩自己承担。因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赵某某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除鉴定费外,石景岩的损失为115991.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元,计54636元。其余损失61335.79元,按75%的责任比例为4601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返还给被告赵某某款53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景岩5463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6016.8元,共计1006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后,原告返还给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款53249元;
三、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伤残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石景岩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池
书记员: 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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