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景和
吴启宝(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韩松某
姜东(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
高波
宋淑香
曲莲芳
原告石景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画家,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吴启宝,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姜东,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宋淑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曲莲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姜东,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景和与被告韩松某、高波、曲莲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石景和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景和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宝,被告韩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被告曲莲芳的委托代理人姜东,被告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石景和、韩松某、高波、曲莲芳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石景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石景和被水淋湿的服装、书画等物品及装修损失价值92848.82元,石景和支出鉴定费6000元。
韩松某、曲莲芳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唐义新的资质有异议,其证件上没有本人签名和本人印鉴。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结论表述“原告石景和被水淋湿的服装、书画等物品及装修损失的鉴定价值92848.82元”,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原因是被水淋湿,而本案是漏水浸泡,原因认定上有差异。而且在这份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任何条文论述该物品是被水淋湿或被水淹,这使该鉴定结论缺乏因果关系基础,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在此之前其所鉴定的物品与实际发生漏水时该屋的物品是否一致,也没有关联性;该鉴定报告没有确认其鉴定物品被水淋或水淹的时间,也就是说与本案争议的漏水时间是否一致也没有关联性。在淹水的时间不能确定,淹水的物品和数量与鉴定时物品和数量也不能确定一致的情况下,这份鉴定意见书没有被引用的事实基础。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高波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发生水灾后第二天石景和所照的照片24张,拟证明:石景和家里被水淹后造成巨大损失。
韩松某、曲莲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照片显示水通过墙体渗漏到地面,对物品浸泡是主要的损害方式,水淋不是主要损害方式,可以确定该房间内不接触地面的大部分物品是不会被水浸泡的。该照片拍摄的时间是水浸后第二天,可以看到石景和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扩大了损失。这些照片中所显示的物品数量远远少于鉴定时确定的物品数量,故质疑鉴定物品的真实性。
高波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与石景和同一单元的邻居302室的王立华出具的证明材料、402室的王晓霞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3年12月23日1时许该单元602室自来水发生跑水事故。
韩松某、高波、曲莲芳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四、高波与韩松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98号8单元6楼2门房屋的出租人是韩松某,承租人是高波。
韩松某、高波、曲莲芳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五、石景和制作的被淹物品明细,拟证明:石景和被淹财物损失价值23万元。
韩松某、曲莲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同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高波质证认为:有异议,被淹物品的价值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
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98号8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人是曲莲芳。
韩松某、高波、曲莲芳质证认为:无异议。
韩松某、曲莲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鉴定时韩松某所拍摄的石景和家鉴定现场照片39张,拟证明:鉴定现场的物品明显多于漏水发生的物品,可以根据石景和提供漏水时的现场照与曲莲芳提交的照片一一比对,通过曲莲芳提交的照片可以确认2014年底鉴定机构入场鉴定时止,石景和仍然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任凭被水浸泡的物品发霉、腐烂,造成二次损失。
石景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生水灾浸泡事件发生后,石景和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因为大部分都是书画,被水浸泡后,字画连粘,只能把其他较小的损害的部份进行晾晒。
高波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租房协议书,拟证明:韩松某受曲莲芳委托代签房屋协议,漏水事件时房屋的承租人是高波,租房协议第五条约定,由于承租人管理不善,造成火灾、水灾,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石景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韩松某作为房屋的提供者,其房屋设施应完全具有安全性能,因房屋水管设备具有安全隐患,对此韩松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高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高波在租赁房屋时原有的设施出现问题应由房东承担,高波没有私自改动,漏水发生在原有设施上,应由房东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水淹的楼房居民的财产损失最高不超过1000元,是曲莲芳赔偿给被淹的其他住户,此次水淹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严重。
石景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收据是同住一栋楼的503门、501门、302门、402门居民与曲莲芳私下和解达成的,因曲莲芳没有赔付石景和的损失而引发了此次诉讼,可以证明此次跑水的范围大,很严重。
高波质证认为:无异议。
高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照片两张,拟证明:跑水的位置是在座便马桶后面的瓷砖里。
石景和质证认为:无异议。
韩松某、曲莲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跑水的位置也无异议,跑水的位置是角阀。
本院确认:石景和举示的证据一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石景和举示的证据二是真实的,能证明发生漏水发生后石景和家中被水淹,造成财产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石景和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相对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石景和举示的证据五是石景和单方制作的被淹物品损失明细,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韩松某、曲莲芳举示的证据一是真实的,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石景和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造成二次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韩松某、曲莲芳举示的证据二是真实的,能证明曲莲芳委托韩松某与高波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于高波管理不善造成水灾,应由承租人高波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韩松某、曲莲芳举示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此次水淹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严重”,故本院不予采信。韩松某、曲莲芳举示的证据四不足以证明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鉴字第008号鉴定书确定的石景和的字画、画卷修复费用每张100元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高波举示的证据能证明漏水的位置是在座便后面瓷砖附近的角阀,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曲莲芳作为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98号8单元6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其房屋内设施破损造成漏水,致使石景和财产损失,曲莲芳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石景和的财产损失,损失金额可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应由曲莲芳负担。韩松某作为曲莲芳的委托人,将房屋出租给高波,对石景和的财产损失无过错,故韩松某对石景和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漏水发生时高波未在家,可以认定漏水不是高波使用设施不当造成的,也无证据证实高波曾经对角阀进行过改动,故高波对石景和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景和诉请曲莲芳赔偿财产损失122848.82元,包括鉴定意见确定的92848.82元和未鉴定的财产损失3万元,本院支持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92848.82元,未鉴定的财产损失3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景和诉请韩松某、高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韩松某、高波主张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曲莲芳主张“由于高波没有及时处理,才给石景和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高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石景和应承担因其主观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责任;石景和财产损失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曲莲芳立即赔偿原告石景和财产损失92848.82元;
二、驳回原告石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原告石景和已预交),由原告石景和负担636元;由被告曲莲芳负担2121元,此款被告曲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景和。鉴定费6000元(原告石景和已预交),由被告曲莲芳负担,此款被告曲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景和。保全费1770元(原告石景和已预交),由原告石景和负担822元;由被告曲莲芳负担948元,此款被告曲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景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莲芳作为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98号8单元6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其房屋内设施破损造成漏水,致使石景和财产损失,曲莲芳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石景和的财产损失,损失金额可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应由曲莲芳负担。韩松某作为曲莲芳的委托人,将房屋出租给高波,对石景和的财产损失无过错,故韩松某对石景和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漏水发生时高波未在家,可以认定漏水不是高波使用设施不当造成的,也无证据证实高波曾经对角阀进行过改动,故高波对石景和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景和诉请曲莲芳赔偿财产损失122848.82元,包括鉴定意见确定的92848.82元和未鉴定的财产损失3万元,本院支持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92848.82元,未鉴定的财产损失3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景和诉请韩松某、高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韩松某、高波主张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曲莲芳主张“由于高波没有及时处理,才给石景和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高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石景和应承担因其主观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责任;石景和财产损失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曲莲芳立即赔偿原告石景和财产损失92848.82元;
二、驳回原告石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原告石景和已预交),由原告石景和负担636元;由被告曲莲芳负担2121元,此款被告曲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景和。鉴定费6000元(原告石景和已预交),由被告曲莲芳负担,此款被告曲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景和。保全费1770元(原告石景和已预交),由原告石景和负担822元;由被告曲莲芳负担948元,此款被告曲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景和。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焦佳
审判员:刘兆兴
书记员:付庆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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