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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石某某等与杨某、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俊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石俊宇之父。
原告于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于梦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田邮政储蓄银行员工。
被告杨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代表人高春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反诉被告)石某某、石俊宇、于梦与被告杨某、(反诉原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石某某、石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杨某、杨某某、被告杨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石俊宇、于梦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杨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公路行驶至张官屯路口,与原告石某某、石某某之母段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段淑英死亡,三轮车乘员原告石俊宇、于梦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淑英与被告杨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俊宇、于梦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因段淑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抢救医疗费2022.57元、死亡赔偿金72729元、丧葬费21012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207元、车损鉴定费200元、酒检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1970.57元。原告石俊宇损失为医疗费25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999.98元。原告于梦损失为医疗费107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学损失6000元,合计22902.06元。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石某某、石某某各项损失151970.57元,赔偿原告石俊宇各项损失3999.98元,赔偿原告于梦各项经济损失22902.06元。原告于梦后续费用待确定后主张。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丧葬费由21012元变更为19771元,将车损鉴定费由200元变更为16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石俊宇、于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8日11时许,杨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林南仓镇张官屯村路口,遇段淑英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驮带石俊宇、于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淑英死亡,三轮车乘员原告石俊宇、于梦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的发生,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淑英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俊宇、于梦无责任;
2、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石某某、石某某为抢救段淑英开支医疗费2022.57元;
3、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段淑英因交通损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户口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玉田县林南仓镇张官屯村村委会和玉田县公安局林南仓镇派出具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段淑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农业户口;原告石某某系段淑英之子,原告石某某系段淑英之女;原告石俊宇系原告石某某之女,原告于梦系原告石某某之女;
5、尸检费收据1张、酒检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石某某、石某某开支尸检费500元,开支酒检费300元;
6、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207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60元;
7、石俊宇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统一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石俊宇之伤诊断为下颌部皮裂伤、颏部钝挫伤、上呼吸道感染、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症,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在该院住院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871.85元,开支门诊医疗费728.13元;
8、加油票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石俊宇开支交通费600元;
9、于梦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住院统一收据1张,门诊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于梦之伤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侧髂骨骨折等症,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0072.06元,开支门诊医疗费680元;
10、交强险保单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险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2日24时止;
被告杨某辩称: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杨某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同意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车从业资格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其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我公司最高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本案涉及三者多人,对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当在各伤者间按比例分配,而不应由原告全额享有;对于死者段淑英医疗费用,因门诊病历及尸检报告中明确记载为院前死亡,对于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同意予以负担,住院伙食补助应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其仅应按照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和丧葬费标准计算赔偿;各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真实性;原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且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据当事人过错承担确定;原告于梦、石俊宇误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酒检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淑英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段淑英应承担50%的责任。抢救费用属于原告人为自身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尸检费、酒检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于梦误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杨某某同意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段淑英的门诊病历中明确记载为院前死亡,且门诊病历中仅有抢救措施的相关记载,并无在急诊科发生大量西药费用的明细记载,因此对于除120急救中心所出具的抢救费用外,其他在急诊科室发生的西药费用不同意负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农民标准计算。尸检费、酒检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车辆推定全损,但并未扣除自购车之日起至事故发生日的折旧费用,实际车损应按月千分之六扣除折旧费用后予以确定,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石俊宇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杨某某反诉称:对事故经过和双方责任没有异议。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7095元、车损鉴定费710元、拖运费720元、停车费2800元、事故鉴定费5000元。因段淑英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杨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在继承段淑英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4162.5元。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1709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710元;
2、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28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杨某某开支停车费2800元;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杨某某开支拖运费720元;
3、沈阳机动车保险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段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4、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杨某某开支事故鉴定费5000元。
5、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段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
原告石某某、石某某(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反诉原告杨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时间过长,因为从事故认定书看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间隔仅20天。我方对鉴定书不认可,不同意承担事故鉴定费。拖运费属于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次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淑英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电动三轮车属于自行车范畴,不同于汽车或三轮摩托,沈阳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正常情况下,一辆车是否是机动车不需要鉴定,我方将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有异议,应为自行车。按照现行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首先对电动三轮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会给予上牌照,更不会发放行驶证,同时对骑电动三轮车上路的行为没有进行过制止或查处,对这种车的使用本身不存在违法性,对这种车交管部门也不会发放驾驶证,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水平不会做任何的审查,因此无论从电动三轮车的机械原理还是从交通法规的管理,均不应将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据此,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段淑英的两项交通违法行为均不成立。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综合本案发生的经过,我方认为段淑英一方在民事上应当是没有责任的,若承担责任,最多不应超过10%。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林南仓镇张官屯村路口,遇原告石某某、石某某之母段淑英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驮带原告石俊宇、于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淑英死亡,三轮车乘员原告石俊宇、于梦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淑英与被告杨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俊宇、于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俊宇、于梦均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石俊宇之伤诊断为下颌部皮裂伤、颏部钝挫伤、上呼吸道感染、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症。原告于梦之伤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侧髂骨骨折等症。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险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支取了被告杨某事故押金18000元。原告石俊宇支取了被告杨某事故押金2000元。原告于梦支取了被告杨某事故押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石某某、石某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石某某、石某某为抢救段淑英开支医疗费2022.57元。段淑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年,为72729元。丧葬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1元。原告提供的尸检费、酒检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尸检费500元,开支酒检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其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为334.44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207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60元。此次事故造成段淑英死亡,给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石俊宇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石俊宇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2599.98元。原告石俊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0元。原告石俊宇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7.28元。原告石俊宇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石俊宇住院、出院必定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于梦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统一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于梦在该院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10752.06元。原告于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原告于梦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54.68元。原告于梦主张误学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某某、石某某、于梦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石某某、石某某因段淑英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2.57元、死亡赔偿金72729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34.44元、尸检费500元、酒检费300元、车辆损失2207元、车损鉴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8024.01元。原告石俊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97.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57.26元。原告于梦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854.68元,共计12066.74元。
关于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反诉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1709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710元;反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公司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反诉原告杨某某开支停车费2800元,开支拖运费720元。反诉原告提供的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沈阳机动车保险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段淑英所驾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反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反诉原告杨某某开支鉴定费5000元。综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7095元、车损鉴定费710元、停车费2800元、拖运费7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63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段淑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淑英死亡,原告石俊宇、于梦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与段淑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俊宇、于梦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其反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在继承段淑英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杨某某主张要求反诉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赔偿2000元,段淑英所驾车辆虽经鉴定属机动车,但该车无法缴纳交强险,故对反诉原告杨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石某某因段淑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402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石某某因段淑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尸检费、酒检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合计700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俊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5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俊宇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梦医疗费52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34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七、原告石某某、石某某返还被告杨某事故押金18000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
八、原告石俊宇返还被告杨某事故押金2000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
九、原告于梦返还被告杨某事故押金5000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
十、原告石某某、石某某在继承段淑英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拖运费、鉴定费,合计13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原告石某某、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石俊宇、于梦负担21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9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8元。此款已由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石俊宇、于梦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石俊宇、于梦9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石俊宇、于梦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元,由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12元,由反诉被告石某某、石某某负担65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杨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反诉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给付反诉原告杨某某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记员: 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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