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杨佑林
唐桂某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杨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唐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佑林、唐桂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儒文、人民陪审员李琼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杨佑林出具的借款借据、利息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如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在《利息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本院酌情将月利率调整为1.85%,二被告自借款后每月所还款项,按先付息后还本的次序冲抵,据此原则核算至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止,被告实际余欠本金共为13326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18万元中实际余欠部分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判令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二被告已将夫妻共有房屋对本案债务在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二被告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佑林、唐桂某尚欠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3326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33265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杨佑林、唐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
二、原告石某某对被告杨佑林、唐桂某位于某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1473)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佑林、唐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杨佑林出具的借款借据、利息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如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在《利息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本院酌情将月利率调整为1.85%,二被告自借款后每月所还款项,按先付息后还本的次序冲抵,据此原则核算至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止,被告实际余欠本金共为13326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18万元中实际余欠部分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判令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二被告已将夫妻共有房屋对本案债务在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二被告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佑林、唐桂某尚欠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3326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33265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杨佑林、唐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
二、原告石某某对被告杨佑林、唐桂某位于某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1473)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佑林、唐桂某负担。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黄儒文
审判员:李琼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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