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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张某某、桐庐龙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桐庐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钟山乡钟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396315366C。法定代表人:章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7932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府前街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664655456M。法定代表人:董建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爱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翠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组织机构代码:75036284-4。法定代表人:胡跃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翠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80608T。负责人:张艳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系死者李海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永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海涛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系死者李海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沐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海涛之女。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沐锦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仙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冰锦、冯仙丽、张某某、桐庐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刘定波、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耿爱武、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龙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被告桐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刘定波,安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耿爱武、威达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苑翠翠,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沐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冯仙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暂记:600元。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另行增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共计92,146.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61KM+300M处,与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于第二行车道的,由驾驶人刘定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黑B×××××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刮蹭。后驾驶人李海涛驾驶冀A×××××的小轿车与浙A×××××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耿爱武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重型厢式货车与豫A×××××/黑B×××××的尾部碰撞。该三次撞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原本身体健康,家庭幸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桐庐公司辩称,1、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属于多方事故,应该按责任划分,若由我方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说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其他事项如果我公司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第二次撞击中李海涛驾驶的车中受伤,我方承保的浙A×××××号车辆,与刘定波驾驶的车辆依法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在承担的次要责任中按照比例承担责任。2、我方所保车辆浙A×××××号车辆存在安全设施不合格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属于多方事故,应按照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比例进行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事故为多方连环相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其他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法庭应查明挂车黑B×××××投保情况,并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驾驶人刘定波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根据相关约定,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及司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架号,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被告中牟公司辩称,1、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事故为单独交通事故,我方投保的公司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单独进行赔付。3、本交通事故系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刘定波驾驶车辆碰撞后,与李海涛驾驶车辆与张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与刘定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在该次要责任当中,刘定波承担次要责任当中的次要责任。4、中牟公司和刘定波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刘定波承担赔偿责任。5、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说的免责条款没有相应理由,我方不认可,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定波辩称,同意中牟公司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系第二次撞击造成,与本公司保险的车辆不具有因果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耿爱武、威达龙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耿爱武驾驶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如果需要由耿爱武、威达龙公司承担责任,则需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沐锦辩称,1、数额过高,根据合法证据依法判决。2、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第二次事故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次事故法律关系的主体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3、赔偿原告损失时,应该扣除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的李海涛、许金龙、李芳等人的损失份额。该保险公司的限额部分与第一次和第三次事故中造成的主体没有任何关系,无需保留。4、在第二次事故过程中出借人具有过错责任,应该共同承担责任。5、应该在李海涛所留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李海涛没有遗产,故第一继承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仙丽辩称,1、许金龙借用我的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许金龙承担责任。2、李海涛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3、三次事故其他被告应该依法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6时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桐庐龙某物流有限公司),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61KM+300M处,与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于第二行车道的、由被告刘定波驾驶的豫A×××××/黑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左后尾部刮蹭,形成第一次撞击,造成一定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李海涛驾驶冀A×××××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因发生事故停在第一行车道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碰撞,造成李海涛、乘车人吴桂香死亡,乘车人许金龙、李芳和原告石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驾驶人耿爱武驾驶车牌号为浙B×××××中型箱式货车与刘定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黑B×××××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驾驶人耿爱武、乘车人刘海滨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形成第三次撞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定【2016】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定波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李海涛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刘定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撞击,耿爱武承担主要责任,刘定波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石某某、许金龙、刘海滨、李芳、吴桂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2,688元,交通费1,00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被告刘定波所驾驶的豫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被告耿爱武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张某某为桐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冯仙丽为李海涛驾驶车辆的车主,李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因该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桂忠系李海涛父亲;被告武永珍系李海涛母亲;被告吴某系李海涛妻子;被告李沐锦系李海涛女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卡及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每次撞击中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询问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688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22,988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误工费6,502.68元、护理费3,251.3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5,058.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811.13元,在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64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923.91元,在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752.45元;原告的下余损失(88,046.02-8,455.13-4,676.36)74,914.5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1,237.18元;由被告刘定波、中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1,237.18元,对于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246.73元,被告刘定波、中牟公司共同赔偿2,990.45元。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11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0,44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死者李海涛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40,440.17元应由李海涛的继承人即被告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沐锦在其继承李海涛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55.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237.1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跟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676.3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跟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246.73元;五、被告刘定波、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90.45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00元;七、被告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沐锦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440.17元;八、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50×××97,户名:大名县大名法院执行专款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104元,由被告桐庐龙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刘定波、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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