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
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宜昌分公司
申请人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袁家墩特一号江宏世纪名苑B栋4单元702号,组织机构代码728319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M。
法定代表人叶贻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402-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809320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3。
代表人李明杰,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石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财产407229元。
申请人石某某已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石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宜昌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722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407229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556元,原告石某某已经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石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宜昌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722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407229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556元,原告石某某已经预交。
审判长:宁晓云
书记员: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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