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樊春利,该公司新安矿工资科科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樊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于1980年8月顶替户秀云的姓名被原双鸭山矿务局下属岭西竖井煤矿录用,1995年9月25转至新安煤矿水电科(现为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工作至今,石某某的人事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失业保险账户、独生子女账户姓名均是户秀云,身份证号码及照片为石某某本人。2015年1月16日,石某某就此事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双劳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石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我院。
另查,原告石某某的人事档案中前半部分材料姓名登记为“扈秀云”后半部分姓名材料登记为“户秀云”,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登记姓名为“户秀云”。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虽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石某某虽以他人之名在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新安煤矿工作,但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石某某本人,故石某某要求确认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将户秀云名下的人事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失业保险账户、独生子女账户名变更为石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与石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石某某自1980年8月开始顶替户秀云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失业保险账户、独生子女账户更名为原告石某某。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书记员:文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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