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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7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白沟天德一品小区9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格169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购房定金,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余款16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于2017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政府出台的购房政策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即使因政府政策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也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定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遭到被告拒绝。签订合同时,被告授权其父亲吴振军代签,有被告的书面授权,因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返还原告已付购房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原告石某某作为购买方,被告吴某某作为出售方,吴振军作为被告吴某某的代理人与原告石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石某某购买被告吴某某白沟天德一品小区9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面积130.1平方米,单价13000元,房屋总价169万元(大写壹佰陆拾玖万元整),原告石某某向被告吴某某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房款167万元(含转贷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吴某某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7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被告代理人吴振军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2017年4月5日保定白沟新城管理委员会颁布《保定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稳控房地产市场实施意见》对白沟镇辖区住房实施限购和差别化信贷等政策;2017年6月15日保定白沟新城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进一步稳控房地产市场实施意见》,规定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未满两年的不得买卖。上述事实有被告吴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振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购房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虽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吴某某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且根据涉案房屋当地的限购政策,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未满两年的不得买卖,原告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现客观上履行不能,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购房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应将收受的购房定金20000元返还原告石某某。因限购政策原、被告均无法预见,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本次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购房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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