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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明某与李某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明某
石文龙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钢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明某。
委托代理人石文龙。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钢。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明某与被告李某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李某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医药费47406.82元;2.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3.护理费15207.00元;4.伙食补助费2100.00元;5.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交通费2160.00元;8.鉴定费2700.00元;9.营养费4500.00元;10.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李某钢驾驶一台牌号为黑MG229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明水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第四小学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明某相撞,造成石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某钢驾驶事故车辆将石明某送往明水县康盈医院抢救,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0000.00余元。
现原告正在治疗中。
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某钢负主要责任,原告石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钢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钢按责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钢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所以我公司将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但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李某钢辩称,我属于正常行驶,是原告自己冲出来撞到我车上的,我有行车记录仪记录证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我不服,况且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324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
二、1.明水县康盈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及用药清单;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三、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四、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单一份;
被告李某钢向本院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3242.00元医疗费收据两张及费用清单。
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钢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文书已生效,被告李某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异议书,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钢驾驶机动车虽正常行驶,但疏于突发事件的产生,与行人石明某相撞,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钢既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钢、保险公司提出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交通费部分无正式票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和诉讼鉴定中产生了一定的交通等费用,故对此予以酌情支持。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钢为其垫付医药费3242.00元,原告石明某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已将该笔费用在总医疗费用中扣除,扣除后的损失为47406.8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明某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5207.00元(137.00元/天×21天×2人+137.0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55097.00元。
二、原告石明某其他损失医药费37406.82元、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计59006.82元,由被告李某钢承担80%,计人民币47205.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计人民币11801.00元。
被告李某钢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石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钢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83.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178.00元、被告李某钢承担1401.00元,余款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钢驾驶机动车虽正常行驶,但疏于突发事件的产生,与行人石明某相撞,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钢既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钢、保险公司提出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交通费部分无正式票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和诉讼鉴定中产生了一定的交通等费用,故对此予以酌情支持。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钢为其垫付医药费3242.00元,原告石明某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已将该笔费用在总医疗费用中扣除,扣除后的损失为47406.8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明某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5207.00元(137.00元/天×21天×2人+137.0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55097.00元。
二、原告石明某其他损失医药费37406.82元、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计59006.82元,由被告李某钢承担80%,计人民币47205.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计人民币11801.00元。
被告李某钢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石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钢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83.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178.00元、被告李某钢承担1401.00元,余款原告自负。

审判长:肇彦夫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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