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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方海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方海
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石方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石方海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方海的委托代理人宋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方海主张被告杨某某欠其139,085.00元,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款28,187.00元包含在欠款110,898.00元内,因原告不认可,且110,898.00元的欠条中也没有体现出包含欠款28,187.00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应享受的加盟店待遇应在欠款中扣除,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方海欠款139,0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元,减半收取1,54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石方海主张被告杨某某欠其139,085.00元,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款28,187.00元包含在欠款110,898.00元内,因原告不认可,且110,898.00元的欠条中也没有体现出包含欠款28,187.00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应享受的加盟店待遇应在欠款中扣除,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方海欠款139,0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元,减半收取1,54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艳红

书记员:崔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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