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方泉。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院。
原告石方泉与被告刘某、胡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方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曙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爱国、被告胡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有部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借款期间约定应付利息3896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考虑利息浮动因素,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为335971元。被告同时提出已偿还50000元本金及原告主张的其中一笔100000元借款关系不成立的理由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其理由与其自认互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院提出已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被告刘某承担债务,且其本人不知晓该笔借款,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方泉借款57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按约定偿还的利息389608元减去应付利息335971元多付部分折抵后期应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5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文胜
书记员: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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