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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衡水传输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亭,河北冀州市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衡水传输局。
法定代表人:谷存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衡水传输局(以下简称衡水传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亭、被上诉人衡水传输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阅卷及听取各方诉、辩理由,合议庭评议后确定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审经审理查明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石某某的诉讼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请求。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石某某称:仲裁时效是从权利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是在2014年6月上旬,上诉人病情有所好转能活动之后到单位领取工资和报销药费时,才知道单位回复说上诉人不是单位的人了,所以对劳动关系有争议了,所以仲裁时效应该从2014年6月份计算。从2011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一直在家没有去上班,单位在2012年12月份停发上诉人的工资。二次治疗费还没有发生,所以没有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衡水传输局称:同一审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本案双方是因石某某于2011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工伤赔偿问题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年的期限内,既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且不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即使如石某某本人庭审陈述的2012年12月停发工资,那么从停发工资之日起,石某某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26日向衡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衡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也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石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 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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