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2月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2月3日,被告因做建筑工程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张,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债务人等事实;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其6228……6710账户向被告转款100万元;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明细查询及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其3210……2852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在石家庄市承包建筑工程相识。2014年1月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核算,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石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6、2、2号”。2016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石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6、2、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庭审时,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和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会民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
书记员: 杨广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