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宗(系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杏双(系被告郭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条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条委托代理人王艳宗、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杏双、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条诉称:2013年9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冀T×××××车载乘郭文彬、尹海东、赵永刚沿深州市顺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顺达大街与恒诚路交叉口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沿恒诚路由东向西行走的我、孙新梅、刘玉尊、王艳宗、张民亚、王彦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及刘玉尊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方乘车人郭文彬、尹海东、赵永刚,行人刘玉尊、王艳宗、孙新梅、张民亚、王彦龙及我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T×××××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65.8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36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27.8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某、郭某某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系我购买的被告郭某某的,还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保留向被告郭某某追偿的权利;鉴于本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应该合理分配;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石某条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其身份;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下肢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585.82元;4、深州市博陵路药房销售清单,证明在该药房购药支出38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行驶证,证明该车的相关资质;3、保单,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郭某某、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石某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对原告石某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医院的证明需外购药,且上面也没有购药人的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石某条、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1至3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上面没有购药人的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冀T×××××车载乘郭文彬、尹海东、赵永刚沿深州市顺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顺达大街与恒诚路交叉口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沿恒诚路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玉尊、王艳宗、孙新梅、张民亚、王彦龙及原告石某条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石某条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方乘车人郭文彬、尹海东、赵永刚,原告石某条及行人刘玉尊、王艳宗、孙新梅、张民亚、王彦龙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系冀T×××××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其购买的被告郭某某的,尚未过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下肢软组织损伤,支出医药费2585.82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衡水护工平均工资为每天45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其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因被告郭某某系无证驾驶,故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所提护理费,依据不足,应按衡水护工标准计算,为360元。鉴于原告住院8天,且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故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为15天为宜,其误工费为485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其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100元为宜。原告所提医药费2585.8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条医药费1325元、伙食补助费205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48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7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条医药费1260.82元、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145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 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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