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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石某等与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
原告:石某,男。
原告:朱子林,女。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被告:万载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磊。
委托代理人:邓贤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杜勇。
委托代理人:廖金涛。
委托代理人:张杰。
被告:胡绍义,男。
被告:胡香英,女。
被告:胡某,女。
被告:胡莉群,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游虎光,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石某某、石某、朱子林与被告高某、万载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舒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亚琪、人民陪审员高和兴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石某及三原告诉讼代理人熊许兴,被告高某、被告万载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书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涛和张杰、胡香英和胡某及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的委托代理人游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石某、朱子林诉称,2016年5月16日1时2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宜丰县××连接线××+250M路段时,与胡震坤驾驶的桂A×××××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司机胡震坤及乘客肖省民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高某与胡震坤负事故同等责任,肖省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高某及死者胡震坤的共同违法驾驶行为造成了原告亲人肖省民的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两人应当共同依法承担原告亲人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万载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被告开元公司对高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为胡震坤的妻子,被告胡绍义、胡香英为胡震坤的父母,被告胡莉群为胡震坤的女儿,现胡震坤已经死亡,按《婚姻法》的规定其妻子应当对胡震坤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绍义、胡香英等人应当在继承胡震坤遗产的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肖省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70523.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承担部分赔偿由被告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共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和被告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共同承担。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高某所挂靠的公司,应当由高某承担相应的所有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车辆请法院依法查清;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当扣除10%绝对免赔;本案另一受害人已经在宜丰县法院起诉,交强险份额应当适当分摊;另一受害人已经开庭审理,我公司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止诉讼的情况,也在庭审前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有丧葬费标准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处理丧葬的误工费应当按照76元每天,按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同等责任下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25000元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某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一致。
被告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辩称,一、四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承担遗产限额责任,死者胡震坤没有遗产,只有其他债务,所以四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而是法律规定的对死者家属的补偿。三、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处理原则,在本案中无法适用,因为胡某与死者胡震坤没有共同财产。四、死者肖省民与胡震坤婚外关系严重伤害了四被告,先反而要求四被告赔偿,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五、赔偿项目和标准方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双峰县进前村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朱子林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及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地位、肖省民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朱子林生育五个子女,自1996年起一直在株洲××事实、及××省民父亲已故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第201605160120号事故认定书更改车牌号的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投保单两张、被告高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高某与胡震坤都负事故同等责任,肖省民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及交警队笔误造成车牌号错误的事实、赣C×××××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以及高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事实;
(3)尸检报告一份,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肖省民当场死亡的事实;
(4)湖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501元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但户口本上没有受害人肖省民的信息,无法证明肖省民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对双峰县进前村的亲属关系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不是亲属关系证明,落款签字是在盖章后签的字,对朱子林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双峰县进前村的亲属关系证明上的内容自相矛盾,不足以证实原告朱子林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死亡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第一次提交的事故车辆车牌是赣C×××××,鉴定报告上的照片也完全没有拍到车架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的汽车是蓝牌汽车,而发生事故的车辆是黄牌车辆,即使原赣C×××××不是本案事故肇事车辆,也不能认定赣C×××××是本案肇事车辆,对保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赣C×××××,对驾驶证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发生事故的司机并不是高某而是另有其人,对行驶证无异议,但我方不认为造成事故发生的是赣C×××××;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江西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其户籍地,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湖南的标准计算。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开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与开元公司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高某为证实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已经垫付了10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了45000元,被告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领取了45000元,还有10000元在宜丰交警队没有领取。
对被告高某的上述举证,原告与其它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开元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路损发票、买卖协议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确认合同、更换承租人申请、王焕勇及高祥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是挂靠在开元公司名下。
对被告开元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及被告高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三性有异议,因不是发票原件,且发票本身字迹不清晰,也无法证实是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质证认为对本案事故车辆是赣C×××××无异议;对于挂靠关系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当时是高某报案,驾驶员是高祥杰,其驾驶赣C×××××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双方车损无人伤;(2)投保单、保险条款、送达回证,证明我公司车辆超载要增加10%绝对免赔和伪造现场、伪造证据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责任及已经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出来而且是被告保险公司内部的材料,是否是真实情况不能确定,而且上面所载的情况与事实有很大的出入,事发地点在事故发生时只有一起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就是赣C×××××车辆发生的事故;对证据(2)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不能达到保险公司免赔10%的证明目的。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报案时可能是因为出了这么大事故心理比较慌张没说清楚驾驶人,但是没有说没人伤。
被告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如要证明驾驶人是高祥杰,应当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证明。
被告开元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不能扣减10%免赔。
被告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及死亡证明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非其承保的赣C×××××车辆,本院认为,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及鉴定报告,可以确认肇事车辆确为赣C×××××号车,只是因交警笔误将车牌号误打为赣C×××××,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各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庭后查实,可以确认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691元。
对被告高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及各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对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买卖协议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确认合同、更换承租人申请、王焕勇及高祥杰身份证复印件及保单三性予以认定,对路损发票,开元公司虽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有宜丰公路分局路政执法大队情况属实的说明并加盖公章,该证据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印证高某驾驶赣C×××××车辆出事故造成道路损失。
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因其系保险公司内部打印材料,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此不能认定驾驶员另有其人;对证据(2)投保单、保险条款、送达回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系肇事车辆赣C×××××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1时2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宜丰县××连接线××+250M路段,与胡震坤驾驶的桂A×××××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司机胡震坤及乘客肖省民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与胡震坤负事故同等责任,肖省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载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高某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形式在被告开元公司处购买该事故车辆,并挂靠在开元公司名下运营,高某每年向开元公司缴纳1200元挂靠管理费。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受害人肖省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号,为城镇家庭户口,育有一子已成年,其母朱子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五名子女,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县××乡进前村××村民组。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赔付原告方45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震坤与被告高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高某与胡震坤各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侵权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肖省民及另一受害人胡震坤死亡,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胡震坤的赔偿权利人50%的死亡赔偿数额。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高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元公司从事车辆运营,每年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故高某和开元公司应当对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系原告为办理亲属丧葬事宜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5000元,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本院酌定按三人三天,每天80元计算;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2137元/年÷2=26068.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只要求24262.5元,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依照原告诉请的24262.5元予以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朱子林生活费,因其系农村居民,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691元/年计算;肖省民及三原告户籍地均在湖南省××××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相关标准即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二、丧葬费24262.5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年×5年÷5人=9691元;四、误工费80元/人×3天×3人=720元;五、交通费1500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62933.5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扣除给本案另一死者胡震坤的赔偿权利人预留的死亡赔偿限额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三原告在交强险中未获赔的部分607933.5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中的90%,即607933.5×50%×90%=273570.08元;由被告高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中的10%,即607933.5×50%×10%=30396.67元(因高某系违法超载,按合同约定扣除10%绝对免赔率),鉴于高某已赔付45000元,其赔偿责任已履行到位。另外50%的赔偿责任即607933.5×50%=303966.75元,由胡震坤承担,因胡震坤亦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亡,应由胡震坤的家属即被告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在继承胡震坤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石某、朱子林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石某、朱子林273570.08元,共计328570.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与被告万载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石某某、石某、朱子林30396.67元(已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在继承胡震坤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石某、朱子林30396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5元,由原告石某某、石某、朱子林负担7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5632元,由被告胡绍义、胡香英、胡某、胡莉群负担4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舒峰
审判员 张亚琪
人民陪审员 高和兴

书记员: 谢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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