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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蔡某某、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敬、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石某介绍原告到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平定县鹊山村的工地干活,原告按约定将活干完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资,余款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蔡某某与贾某某是合伙关系,原告出示的欠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是合伙的共同债务,原告2013年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而在2015年才由贾某某补打欠条,有悖常理,且打欠条时蔡某某不在现场,欠条上蔡某某的签字并非蔡某某本人所签,是贾某某写的,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贾某某、蔡某某欠原告工资4000元;2、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3、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证明蔡某某和贾某某在山西××××山村承包工程时是合伙关系,石某为带班工长。对以上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打欠条的时候蔡某某和贾某某已不存在合伙关系,欠条是贾某某书写的,没有蔡某某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明知欠条上蔡某某的名字是别人代签,不是善意的,没有正当性;欠条证明原告与贾某某是个人债务关系,不能证实合伙关系。欠条未载明工时计算标准,无法证明欠款具体年限;判决书证明不了合伙关系;石某是原告的前岳父,有利害关系,对他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蔡某某提供如下抗辩证据:1.甲方陈高飞与乙方贾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转账凭证;3.平定县的劳动部门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施工合同是对外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给付贾某某的350000元,只能证明工程款给付了二承包人,不能证明已支付了工人的工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石某某在被告贾某某和蔡某某合伙承包的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鹊山村建筑工地上打工,蔡某某、贾某某欠石某某劳务工资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甲方给付了贾某某350000元款,不能证明已给工人发工资,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石某某在石某的带班下,在被告贾某某和蔡某某合伙承包的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鹊山村建筑工地上打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结算,被告蔡某某、贾某某欠石某某务工工资4000元。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石某某在2013年山西平定县鹊山村务工工资4000元,肆仟元整。欠款人:蔡某某、贾某某,2015年2月15日”。贾某某打此欠条时,蔡某某不在场,欠条上蔡某某的签字并非蔡某某本人所签,系贾某某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被告贾某某和蔡某某合伙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经结算被告贾某某和蔡某某欠原告石某某工资4000元,并由贾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贾某某和蔡某某应付清偿义务。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基于合伙利益,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形成的债务。本案中二被告在合伙期间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具备合伙债务的法律特征,系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贾某某和蔡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石某某劳务工资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蔡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龙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书记员: 董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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