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柯常发(湖北大冶义诚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陈丽平
石子轩
汪某某
陈卫星(湖北黄石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刘某
汪昊哲
徐国辉
李红梅
吴兰芳(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廖品先(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余江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陈丽平。
原告石子轩。
法定代理人陈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汪仁镇沿湖村高额头湾070号。系原告石子轩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汪昊哲。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街道延安路54号4幢2单元303室。系被告汪昊哲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国辉,驾驶证登记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小璜镇洋湖村洋湖组146号。
被告李红梅。
委托代理人吴兰芳、廖品先,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江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洪湖乡政府大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290758-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78814-1。
代表人吴根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杨某某、陈丽平、石子轩与被告汪某某、刘某、汪昊哲、徐国辉、李红梅、余江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江县鑫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杨某某、陈丽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常发,被告汪某某、刘某、汪昊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兰芳与廖品先,被告财保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辉、余江县鑫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保抚州公司、刘某、李红梅、余江县鑫融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红梅、余江县鑫融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抚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李红梅、余江县鑫融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其继承了汪洋的遗产,故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汪洋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被告刘某愿意偿还的则不在此限。因被告汪某某、汪昊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汪洋遗产的权利,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国辉系被告李红梅雇请司机,应由被告李红梅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675,255元、交通与住宿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31,863.50元。前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与住宿及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鄂b×××××号车上人员4人死亡,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因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已在汪洋的近亲属诉财保抚州公司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被告财保抚州公司按交强险死亡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1/4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法院判决的统一性,本院酌定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承担27,500元。四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704,363.50元,由被告李红梅、余江县鑫融公司连带承担30%,合计211,309.05元,该款由被告财保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财保抚州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238,809.05元。四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704,363.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合计493,054.45元,扣减被告刘某先行赔付的100,000元后,该被告还应在继承汪洋的遗产范围内赔付四原告393,054.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杨某某、陈丽平、石子轩人民币238,809.05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汪洋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杨某某、陈丽平、石子轩人民币393,054.45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杨某某、陈丽平、石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丽平负担305元,被告刘某负担3,700元,被告李红梅、余江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保抚州公司、刘某、李红梅、余江县鑫融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红梅、余江县鑫融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抚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李红梅、余江县鑫融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其继承了汪洋的遗产,故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汪洋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被告刘某愿意偿还的则不在此限。因被告汪某某、汪昊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汪洋遗产的权利,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国辉系被告李红梅雇请司机,应由被告李红梅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675,255元、交通与住宿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31,863.50元。前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与住宿及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鄂b×××××号车上人员4人死亡,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因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已在汪洋的近亲属诉财保抚州公司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被告财保抚州公司按交强险死亡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1/4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法院判决的统一性,本院酌定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承担27,500元。四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704,363.50元,由被告李红梅、余江县鑫融公司连带承担30%,合计211,309.05元,该款由被告财保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财保抚州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238,809.05元。四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704,363.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合计493,054.45元,扣减被告刘某先行赔付的100,000元后,该被告还应在继承汪洋的遗产范围内赔付四原告393,054.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杨某某、陈丽平、石子轩人民币238,809.05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汪洋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杨某某、陈丽平、石子轩人民币393,054.45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杨某某、陈丽平、石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丽平负担305元,被告刘某负担3,700元,被告李红梅、余江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
审判长:林峰
书记员:卫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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