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奚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再审申请人石文海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原审被告奚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18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黑0184民申6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文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刘焕君,被申请人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龙某公司提供的《购货协议》上“石文海”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石文海并没有在《购货协议》上签名,该《购货协议》未成立,且龙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放弃对石文海主张权利。主合同未成立,从合同亦未成立,龙某公司主张奚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故龙某公司主张石文海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及奚宏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文海、奚宏伟作为原审被告,并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原审判决驳回石文海、奚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洪雁
审判员 车忠伟
审判员 赵越超
书记员: 马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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