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徐永明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明。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徐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徐永明之间的买卖行为,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货物给被告徐永明,被告徐永明应当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现被告徐永明拖欠原告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永明支付拖欠的货款4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某某货款455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徐永明负担。保全费57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徐永明之间的买卖行为,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货物给被告徐永明,被告徐永明应当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现被告徐永明拖欠原告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永明支付拖欠的货款4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某某货款455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徐永明负担。保全费57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亚萍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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