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被告:石家庄展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54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彬肖,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元氏县城昌盛街锦绣乾城小区临街底商3幢5号。
负责人:常丽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从、张暑光、石家庄展申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石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被告张某某应诉,称原告所诉张暑光有误,自己的名字是张某某,系事故车辆冀A×××××、冀A×××××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石某某将被告张暑光变更为被告张某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被告刘某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石家庄展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503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11时30分许,苏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407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行驶刘某从驾驶超载的冀A×××××、冀A×××××半挂列车相撞,造成苏乐及车上乘员祁书军、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各项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
原告石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案、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CT影像学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伤情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
4、灵寿县农经农民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鉴定费数额。
6、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1时30分许,苏乐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407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行驶被告刘某从驾驶超载的冀A×××××、冀A×××××半挂列车相撞,造成苏乐及车上乘员祁书军、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石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7985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3、护理费,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某某护理期限建议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365天×180天=17647.4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灵寿县农经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420元,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某某误工期限建议为300日,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3420元÷30天×300天=34200元。5、残疾赔偿金,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某某双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0.21=5005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石某某经鉴定有两处伤情已构成残疾,精神需要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7、营养费,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某某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营养费酌定为54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河北省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凭证确定为23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苏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名伤者苏乐、祁书军亦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苏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4411.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祁书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6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5882.47元、残疾赔偿金262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故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852.53+4000+5400)元÷(79852.53+4000+5400+34652.74+3600+2700+4497.97+
1000+1800)元×10000元=6490.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200+17647.4+50059.8+6000+500)元÷(34200+17647.4+50059.8+6000+500+16700+5882.47+
26221.8+3000+500+9990+4411.85+300)元×110000元=67981.15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852.53+4000+5400-6490.94)元×30%+(34200+17647.4+50059.8+6000+500-67981.15)元×30%+2300元×30%=37646.29元。对于本案另一侵权人苏乐,原告并未起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当庭表示放弃对苏乐应承担部分的诉权,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2118.3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刘某从、张某某承担496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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