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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文典、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文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丙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康某某之夫)。���诉人石文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康丙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文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某某、康丙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文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84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康某某、康丙柏共同偿还上诉人石文典借款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康某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一方债务,应由康某某独自偿还,是错误的。康某某借款时,其与康丙柏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也未声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认定与司法解释相悖,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康某某、康丙柏未答辩。石文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康某某、康丙柏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四次,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借款2万、2015年4月7日借款2万元、2015年6月5日借款3万、2015年6月13日借款3万,共计10万元整。之后被告康某某还款两次,分别是于016年3月16日还款1万元,2016年9月14日还款1万元,现尚欠8万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向原告石文典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理应在接到原告催告还款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久拖不还,于法不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康某某提出尚欠原告石文典1842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石文典要求被告康丙柏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康某某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其已自愿放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文典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石文典负担23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920元。一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石文典一审所举证据,康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未能全部偿还,有悖诚信原则,现上诉人通过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所借款项,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陈述,康某某借款系用于自己经营的服装店,且处于康某某、康丙柏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康丙柏未能提供康某某向石文典借款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康某某所欠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康某某、康丙柏夫妻二人应共同偿还。一审此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石文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被告康某某、康丙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文典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康某某、康丙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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