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回生
徐炎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石某
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回生。
委托代理人徐炎敏、祝文胜,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回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4日,罗回生雇请石某等人到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从事劳务工作。同年9月28日下午4时许,石某在开吊机提混凝土车过程中,因吊机垮塌,被离地约6米高的跳板撬下摔伤,并被送往永修县人民医院治疗,又于当日晚上被送往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第三、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医嘱留陪1人;花去医疗费15,557.64元。石某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45天,后期取除内、外踝骨内固定费用14,000元,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费约1,800元,伤后营养期限8周。石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石某与余乐乐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石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罗回生支付石某相关费用18,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受雇于罗回生到江西省永修县真如禅寺从事劳务活动。罗回生未举证证明其受雇于江西永修真如禅寺负责工程管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其是真如禅寺管理人员的意见不予采纳。石某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5,557.64元;误工费因石某未举出其从事建筑业的固定收入证明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属农村居民,可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107.80(22,886元/年×225天)元;护理费为2,912.54(23,624元/年×45天)元;残疾赔偿金为47,112(7,852元/年×20年×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50元/天×24天)元;营养费为840(15元/天×56天)元;鉴定费为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72.18(5,723元/年×30%×11.5年/2人)元;交通费为410元;后期治疗费为15,800元,以上合计110,212.16元。结合考虑石某的伤情、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诉讼中,法院依法向石某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石某明确只要求罗回生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是行使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石某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罗回生赔偿石某经济损失110,212.16元的80%,即88,169.72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余款70,169.7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罗回生赔偿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石某受罗回生雇请在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从事水泥浇灌工作,其接受罗回生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工资亦由罗回生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石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罗回生与石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之所以应当与罗回生对石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该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罗回生所致,而石某的损害后果并非该寺与罗回生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石某不起诉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仅是放弃对该寺的诉权,而非放弃赔偿份额,故罗回生上诉提出其对石某放弃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弘法法医临床(2013)299号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罗回生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石某负担630元,罗回生负担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罗回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石某受罗回生雇请在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从事水泥浇灌工作,其接受罗回生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工资亦由罗回生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石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罗回生与石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之所以应当与罗回生对石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该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罗回生所致,而石某的损害后果并非该寺与罗回生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石某不起诉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仅是放弃对该寺的诉权,而非放弃赔偿份额,故罗回生上诉提出其对石某放弃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弘法法医临床(2013)299号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罗回生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石某负担630元,罗回生负担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罗回生负担。
审判长: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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