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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吴某某、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04107393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干部。
被告:万某某,退休职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02021105120。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名贵,被告吴某某、万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湖南省锦江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浠水县分公司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被告吴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被告万某某、吴某某与原告石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4、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现分别评判如下:
1、湖南省锦江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浠水县分公司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签订合同,虽然合同名称是《内部承包合同》,但万某某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对被告万某某、吴某某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属性是债存在的基础。被告万某某、吴某某与原告之间因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是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吴某某、万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追加湖南省锦江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浠水县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情形,不应中止审理。
2、二被告辩称吴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是吴某某是被告万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判断,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为诉讼实施权,一般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就该法律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不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本案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即是适格的原被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石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4、工程结算后,二被告对下欠的工程结算金额和收取的保证金分别出具了欠条,二被告虽辩解工程费用结算总表和两份欠条,是在被告吴某某人身受到原告的胁迫下形成的,但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该工程费用结算总表和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489981元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万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石某某工程款四十八万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吴某某、万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石某某保证金三十八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吴某某、万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晨霞 审 判 员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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