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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咸宁南玻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
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凡,南玻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樊毅、王瑞。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南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被告南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毅、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石某某入职被告南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为其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职位为被告单位设备部电气工程师,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950元+绩效工资+加班费+津贴等组成。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工作计划不周等原因造成被告单位当月部分物料呆滞,并依据南玻集团公司文件规定在同年2月份发放工资时扣发原告工资601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利用其工作便利从被告公司仓库领取西门子CPU模块一个(采购价为14000元),并以该模块为坏件为由带回家中,同年7月被告公司向武汉晶通机电设备公司采购该型号CPU模块,原告即与该公司相互伪造假合同,于同年7月18日将其之前带回家中的CPU模块倒卖给被告公司被发现。同月20日,原告到公司打卡上班后再未上班。被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公安机关查证事实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咸分公(官)行决字(2014)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6日,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和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对原告除名处理的决定。同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并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失业登记。2015年5月18日,咸宁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书面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在该局办理了失业金申领手续,并实际领取了三个月失业救济金。原告自2012年11月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共计休年假3天。原告工作期间单位安排加班的加班费已向原告发放。因原告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逾期60日未予仲裁解决,为此,原告于同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扣罚原告工资601元问题的认定;2、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数额的认定;3、原告带薪年休假问题的认定;4、加班费问题的认定;5、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计划不周等原因导致部分物料呆滞给单位造成了损失为由,依据南玻集团公司《呆滞及报废物料管理办法》扣罚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601元不当,前述,南玻集团公司虽然是母公司,但依法其与被告是各自的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南玻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单位的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单位对呆滞物料管理规章制度的证据,应视为处罚缺乏依据,应当退还扣罚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601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原告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倒卖被告单位财物于2014年7月18日被发现后,其于同月20日打卡上班之后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直至被告单位除名处理。因此,原告的上班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该月工资总额应按法定上班天数15天计算,具体工资总额的组成为基本工资2950元+当月浮动绩效工资基数900元×当月绩效系数2.6÷21.75天×15天,即(2950元+(900×2.6)]÷21.75×15=3648.28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3648.28元。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于2011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7月,属于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每年5天的情形,又因原告的第一期一年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期满。双方续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2年10月开始,因此,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待遇应当依法计算。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9天,期间原告已实际休年休假3天。原告提出2014年5月4日“青年节”是法定节假日应扣除当天的年休假的主张与国务院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青年节”半天休假及“青年节”所指青年为14周岁至28周岁青年不符,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当年不申请年休假视为放弃年休假权利的规定与上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相悖,其提出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前述,原告应当享受年休假为9天,已休了3天,还应享受6天。被告依法规规定应按原告月基本工资2950元的基数向原告支付6天日工资收入的300%年休假工资报酬,即2950元÷21.75天×300%×6天=2441.38元。
关于争议4。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3208.72元加班费的证据均为其单方下载编制,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将安排或同意原告加班及支付了全部加班费的证据均予以提交,原告未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据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原告利用工作之便,非法侵占倒卖公司财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合理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在被告南玻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内,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倒卖用人单位财物,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玻公司以原告工作计划不周等原因造成物料呆滞,以南玻集团公司文件为依据扣罚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601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南玻集团公司属另一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南玻公司不得以另一独立法人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内部劳动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扣罚的2014年1月份工资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份工资5595.44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依据当庭查明并经双方当庭认可的出勤15天数计算工资为3648.28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工资5402.88元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依据查明的工作年限和已休年休假应当扣除的事实,依照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为2441.38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之后再未到岗上班,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之后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加班费53208.72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第1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其对第1项、第3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2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本案经本院反复多次做调解工作,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劳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某某2014年1月份扣发工资601元、2014年7月份上班期间工资3648.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41.38元,三项合计人民币6690.66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大湖

书记员:曾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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