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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咸宁南玻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柏忠,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月扣发的工资601元、2014年7月工资5595.44元、补发未年休假工资13892.12元;由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加班费44508.7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明显对被上诉人有利,对上诉人不利,不应予以采信;2.2014年7月份的考勤,记载了上诉人每天工作的时间,扣除正常工作8小时外,其余时间都是加班时间,对于其他月份,亦应当同样按此计算;3.作为计算加班时间最可信的证据应当是打卡记录,因为被上诉人实行的是打卡制度,从打卡记录上可以计算加班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加班事实存在,应由被上诉人就已支付加班费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没有计算上诉人7月份加班工资错误;三、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带薪休假月工资错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指的是累计工作已满年限,不是指在某一用人单位累积的工作时间。上诉人从1995年开始工作,已工作满二十年,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013年至2014年度的年休假时间应当是21天,扣除已休3天,应当是18天。根据有关规定,年休假工资剔除了加班工资,但没有剔除绩效工资与津贴,故原审判决按基本工资2950元计算上诉人的带薪休假工资错误,应当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计算休假工资为13893.12元;四、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向上诉人送达,系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
南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扣留的2014年2月份工资601元;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应发工资5595.44元;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5402.88元;发放原告2014年8月份之后每个月工资5595.44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加班费53208.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原告石某某入职被告南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职位为被告单位设备部电气工程师,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950元+绩效工资+加班费+津贴等组成。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工作计划不周等原因造成被告单位当月部分物料呆滞,并依据南玻集团公司文件规定在同年2月份发放工资时扣发原告工资601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利用其工作便利从被告公司仓库领取西门子CPU模块一个(采购价为14000元),并以该模块为坏件为由带回家中,同年7月,被告公司向武汉晶通机电设备公司采购该型号CPU模块,原告即与该公司相互伪造假合同,于同年7月18日将其之前带回家中的CPU模块倒卖给被告公司被发现。同月20日,原告到公司打卡上班后再未上班。被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公安机关查证事实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咸分公(官)行决字(2014)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6日,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和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对原告除名处理的决定。同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并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失业登记。2015年5月18日,咸宁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书面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在该局办理了失业金申领手续,并实际领取了三个月失业救济金。原告自2012年11月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共计休年假3天。原告工作期间单位安排加班的加班费已向原告发放。因原告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逾期60日未予仲裁解决。为此,原告于同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扣罚原告工资601元问题的认定;2.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数额的认定;3.原告带薪年休假问题的认定;4.加班费问题的认定;5.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的认定。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计划不周等原因导致部分物料呆滞给单位造成了损失为由,依据南玻集团公司《呆滞及报废物料管理办法》扣罚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601元不当。南玻集团公司虽然是母公司,但依法其与被告是各自的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南玻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单位的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单位对呆滞物料管理规章制度的证据,应视为处罚缺乏依据,应当退还扣罚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601元。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倒卖被告单位财物于2014年7月18日被发现后,其于同月20日打卡上班之后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直至被告单位除名处理。因此,原告的上班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该月工资总额应按法定上班天数15天计算,具体工资总额的组成为基本工资2950元+当月浮动绩效工资基数900元×当月绩效系数2.6÷21.75天×15天,即[2950元+(900×2.6)]÷21.75×15=3648.28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3648.28元。
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于2011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7月,属于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每年5天的情形,又因原告的第一期一年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期满。双方续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2年10月开始,因此,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待遇应当依法计算。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9天,期间原告已实际休年休假3天。原告提出2014年5月4日“青年节”是法定节假日应扣除当天的年休假的主张与国务院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青年节”半天休假及“青年节”所指青年为14周岁至28周岁青年不符,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当年不申请年休假视为放弃年休假权利的规定与上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相悖,其提出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前述,原告应当享受年休假为9天,已休了3天,还应享受6天。被告依法规规定应按原告月基本工资2950元的基数向原告支付6天日工资收入的300%年休假工资报酬,即2950元÷21.75天×300%×6天=2441.38元。
关于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53208.72元加班费的证据均为其单方下载编制,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将安排或同意原告加班及支付了全部加班费的证据均予以提交,原告未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据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利用工作之便,非法侵占倒卖公司财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在被告南玻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内,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倒卖用人单位财物,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但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玻公司以原告工作计划不周等原因造成物料呆滞,以南玻集团公司文件为依据扣罚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601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南玻集团公司属另一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南玻公司不得以另一独立法人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内部劳动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扣罚的2014年1月份工资6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份工资5595.44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依据当庭查明并经双方当庭认可的出勤15天数计算工资为3648.28元,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工资5402.88元,依据不足,应当依据查明的工作年限和已休年休假应当扣除的事实,依照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为2441.38元,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之后再未到岗上班,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之后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加班费53208.72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第1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其对第1项、第3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2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反复多次做调解工作,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劳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咸宁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某某2014年1月份扣发工资601元、2014年7月份上班期间工资3648.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41.38元,三项合计人民币6690.66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咸宁南玻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南玻公司解除与石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关于加班费问题;三、关于年休假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上诉人石某某利用工作之便,非法侵占倒卖被上诉人公司财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南玻公司于2014年8月6日解除与石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告知上诉人石某某后,上诉人石某某到被上诉人南玻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4年9月在咸宁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办理了失业金申领手续,并实际领取了三个月失业救济金。故上诉人石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南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石某某虽然提交了2014年7月份的考勤记录,并认为该记录记载了上诉人每天工作的时间,扣除正常工作8小时外,其余时间都是加班时间。由于被上诉人南玻公司向全体职工每天提供工作餐,上诉人石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出正常工作时间是在为被上诉人加班,且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南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石某某加班及支付了全部加班费的证据。故上诉人石某某关于原审判决关于加班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石某某认为其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年限应当等同在本单位上班的年限来享受年休假,但上诉人石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石某某在被上诉人南玻公司工作实际计算其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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