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61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8时32分,石阔驾驶冀A×××××/冀A×××××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23KM+600M处时,因车速过快,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其车从应急车道中驶出,其车头左侧与因堵车停放在行车道内郭宏俊驾驶的豫A×××××/豫A×××××车右侧发生刮蹭后,又与停放在前方应急车道中执行公务的胡涛驾驶的豫S0629警小型轿车尾部发生接触碰撞,并将该警车向前推移,致使该警车钻入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王玉新驾驶的鲁R×××××/鲁R×××××车右侧集装箱板下方,且冀A×××××/冀A×××××车左侧与鲁R×××××/鲁R×××××车右侧发生刮擦,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宏俊、胡涛、王玉新无责任。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石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车损应先扣除本次事故的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2.豫S0629警车价值低于公估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石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石某作为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0153元,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光山县吴明高速公路施救维修站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三者豫S0629警车的车损6150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0484元,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三者豫S0629警车的施救费1000元,有光山县吴明高速公路施救维修站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先扣除本次事故的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被告可在赔偿完原告损失后,向本案事故的无责方追索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石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施救费、垫付的三者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石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石某保险金93137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计13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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